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昱运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11民初1607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昱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经理。
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喆,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王红卫,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唐朝红,女,1975年5月1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琨,女,1990年4月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昱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运公司)、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公司)、***、王琨、王红卫、唐朝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被告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昱运公司向***支付担保追偿款5278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实际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王琨在前项债务六分之一范围内与昱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王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昱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贷款3800000元,***以其位于平顶山市××经××段建业森林半岛xx#自东向西-1-3层1××1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新城字第**)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三帝公司、***和王红等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借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上浮50%。2016年12月20日,昱运公司违约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中原银行就该笔借款本金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2017年3月28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17)豫民0402民特2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中原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以38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后因拍卖无果,2018年6月28日,新华区法院将抵押房产以3856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原银行。五位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中原银行就借款利息提起诉讼至本院。判决生效后,中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527820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出追偿。
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共同辩称,昱运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的丈夫王涛;本案***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根据***的证据即使该房产抵偿贷款本金后仍有多余房款56000元,此款也应当用于清偿所欠债务;***与王琨,王红卫与唐朝红均系夫妻关系,担保签字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现,即使分担担保责任,应当按一对夫妻共同承担一份保证责任。
王琨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证据:证据一、中原银行执行***38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本金的四份法律文书(含中原银行《提前代偿通知书》、中原银行《实现抵押权申请书》、(2017)豫0402民特2号裁定书、(2017)豫0402执8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组四份),证明中原银行以就本案主债权3800000向新华区法院主张权利,现法律文书已生效,中原银行自愿以自己的债权抵偿***的担保房产,现该债权正在执行程序中,待执行终结后***将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证据二、(2018)豫041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银行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条、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本院(2018)豫0411执127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了借款利息产生的执行标的共计543597元,***被执行527820元,本案现已执行终结;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了***以位于平顶山市××××东建业森林半岛xx#楼自东向西-1-3层1××1号房产为昱运公司在中原银行的3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平房他证新城:平房他证新城字第**最高额抵押,三帝公司、***及王红卫等担保人同时进行担保,共同对中原银行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的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同答辩意见。
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和王琨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与中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平顶山市××××东建业森林半岛xx#楼自东向西-1-3层1××1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房权证新城字第×:房房权证新城字第**行的3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新城字第150159**。
2015年12月24日,中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昱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8.7%,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7%,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偿还本金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详见与三帝实业公司、***、王红卫、***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2-4、010132-1、010132-2、010132-3号的《保证合同》及与***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最抵字2015第01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天,三帝实业公司、***、王红卫、***(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协议编号分别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2-4、010132-1、010132-2、010132-3号),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昱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流贷字2015第0101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8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唐朝红作为王红卫配偶、王琨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配偶向中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配偶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中原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昱运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贷款发放后,昱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但到期后仍剩余本金3799682.96元至今未还,且未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月15日,昱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99682.96元、逾期利息531307.68元。
中原银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于2017年向新华区法院提出申请,新华区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40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的担保房屋位于平顶山市××××东建业森林半岛xx#楼自东向西-1-3层1××1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房权证新城字第×:房房权证新城字第**、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原银行对上述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以380万元为上限优先受偿。2017年3月28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17)豫民0402民特2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中原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以38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后因拍卖无果,2018年6月28日,新华区法院将抵押房产以3856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原银行。2018年2月1日,中原银行就借款利息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41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判令昱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31307.6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按日另行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帝公司、***、王琨、***、王红卫、唐朝红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原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执行***527820元。后***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527820元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提出追偿。昱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全额追偿债务。***与其他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比例,各保证人之间应平均分担。除***外的五位保证人应对昱运公司被追偿债务在六分之一即8797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各被告均负有向***履行债务之责任,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但***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欠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追偿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涉及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问题,房产抵押和保证混合担保问题及部分保证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按份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上述三问题已经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作出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昱运公司、三帝公司、***、王红卫、唐朝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昱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欠款527820元及利息(以527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王琨、王红卫、唐朝红各自对前项判决在欠款87970元及利息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平顶山市昱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王清芝
人民陪审员  孙卷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艳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