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03执1497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9649847Q。
法定代表人:张庆,行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劳动路中段工商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59601384R。
法定代表人:王喆,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中段**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096219。
法定代表人:王建飚,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执行人:王琨,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王喆,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琨、王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593448.16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05016.50元,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琨、王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388元,由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琨、王喆负担。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琨、王喆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王琨有坐落于湛河区规划轻工路东××北侧中房·印象××楼东××单元××西××房产。本院已轮候预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查明被执行人***、王琨有坐落于新城区湖滨路北侧、吉祥路西侧、××学院××南侧××楼××房产。本院已轮候预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查明被执行人王琨有坐落于新华区××路北段东侧金石.九天城尚院5,6#楼1层112铺2层212铺0001007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查明被执行人王琨坐落于新华区××路北段东侧金石.九天城尚院5,6#楼1单元1层111铺2层211铺0001006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2.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王琨有住房公积金91016.12元,该账户有公积金贷款362581.95元未结清,无法办理冻结手续。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喆银行账户有48331元,王琨网络资金账户有23790.7元。本院已冻结该账户并划拨71140.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划拨981元支付给平顶山市卫东区非税收入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71140.70元,本案债权尚余3522307.4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琨、王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柴彦华
审 判 员 雷颖浩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