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522号
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27号B座18层1801-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OYNTOH1P。
法定代表人:高沂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511857448。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051100316。
第三人: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89061466M。
法定代表人:刘正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910096721。
第三人:王春起,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王春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第三人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第三人王春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波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长劳人仲字[2020]第2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王波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是受和源公司委托代发劳务费、代缴商业保险,未与王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波不是原告招用,其提供劳务的成果也不归属原告,报酬待遇等不是由原告确定,日常工作也不由原告管理。事实上,从始至终,原告及原告公司人员从未与王波有过任何接触,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本案真实情况是,第三人王春起是和源公司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源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杜绝欠薪情况发生,才委托原告代发农民工劳务费并代缴商业保险,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按期支付两项费用;再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给农民工,王波就是工人之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审理我们得知,第三人王春起是真正的用工人,也是由他招用和管理工人,工人的劳务费用是包含在其施工所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其与王波是劳务用工关系,不论其是否有劳务用工的主体资格,都不能否认其与王波之间直接和真实的用工关系。因此,长兴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只就表面形式和文字内容即作认定,回避了四方之间真正的关系特征,割裂整个事实,其认定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波从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和源公司述称,本工程项目的真实情况是其公司将大连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水暖安装及拆卸劳务工作分包给宋维阳个人,由其找工人进行相关的水暖工作,王波是宋维阳找的工人之一,其公司并不直接领导与指示王波的具体工作,王春起系其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事项,水暖工程属于其管理的工作范围,宋维阳直接受王春起的领导与指挥,负责具体的水暖施工,其公司担心宋维阳出现拖欠其雇佣人员工资的情况,便与其约定由其公司找有劳动用工资质的原告代为向宋维阳的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该工资从宋维阳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步骤为宋维阳将其雇佣的水暖工名单发给其公司,其公司整理后将全部名单统一发送原告,由原告代发工资,该工资金额由其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其公司与宋维阳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宋维阳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负,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波系宋维阳个人雇佣,故应由宋维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王春起述称,其是和源的职工,不是实际承包人,其是和源公司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整个项目的施工等事项由其负责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大长劳人仲字【2020】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恒研公司与和源公司2020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恒研公司在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承包土建木工工程、模板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钢筋人工费制作与案卷绑扎)工作内容。合同第六条第3款:由于甲方指定本项目实际分包负责人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或工程量计算等方面导致劳务费纠纷或拖欠工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负有协调义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第八条第3款:《录用人员花名册》里的人员受伤治愈出院并经工伤鉴定后,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谈判、工伤处理、工伤理赔等事宜;3.微信截图(和源公司工作人员潘俊与恒研工作人员戚嘉雯微信对话截图)、和源长兴岛代发工资名单(2020年8月、9月)、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8月、9月)、代发代扣业务明细(招商银行,2020年8月、9月)各一组,以证明和源公司每月由工作人员潘俊通过微信将需由恒研公司代发工资的工人名单发给恒研公司员工戚嘉雯,再把代发工资总额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恒研公司,恒研按照名单信息通过招商银行分别打入工人账户,完成工资的代发;4.商业险代缴协议、微信截图(和源公司工作人员潘俊与恒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沂辉微信对话截图)、会员单位:和源公司(代缴商业险名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单与代发工资的过程一样,和源公司每月由工作人员潘俊将需代缴商业险的人员名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恒研公司高沂辉,恒研公司每月3号缴保险费,和源公司再将保险费通过农业银行打给恒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出保单。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合同第4条,王春起作为原告的施工代表,并非原告诉称的实际承包人和用工人,也非和源公司职工,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第5、6、8条,第三人和源公司和原告共同负责管理,教育派出劳务人员,遵守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由原告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合法用工手续,由和源公司进行工作管理处罚,有权向原告要求更换人员,由原告结算收取工程劳务费,再给劳务人员发放工资,由原告协助和源公司办理工伤处理,由和源公司承担劳务人员的工伤赔偿,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并无代发工资的约定字样,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非代发工资,该合同无论是劳务分包还是劳务派遣,王波由原告安排在和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该合同能够证明王波是原告的员工。证据3微信截图体现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替和源公司代发工资,微信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关于银行回单,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是和源公司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并不体现是代发工资。证据4对商业险的代缴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第5、6、7条约定,原告是应和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增加、减少和更换劳务人员,人员的数量以和源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为准,人员的离职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由原告为员工缴纳保险费用,说明该合同涉及的人员是原告提供的,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费是工程劳务费的一部分,原告是投保人,充分证明王波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花名册是和源公司制作的,为原告派出的劳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的登记表,是该企业用工的花名表,根据原告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4条,该表中王春起是原告派出的施工代表,担任项目经理,王波是水暖工,说明花名表上包括王春起、王波等人均系原告派出的劳务人员。微信截图商业险的名单与花名册的意见相符,不能证明王波是和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王波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对英大保险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与商业险代缴协议相结合,原告已经为王波等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和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确实每月委托原告代发劳务人员的工资,向原告提供发放工资的名单及金额,全部工资金额也都是由其公司转账给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确实委托原告代为给工地的劳务人员缴纳保险,但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由原告完成,其公司并不了解细节,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也是由其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第三人王春起的意见同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王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企业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王波的身份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经营劳务派遣、水电施工等项目,与王波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资格;2.王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末页影印件、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互联网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王波于2020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波每月工资1万元,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拍摄的大连长兴岛西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照片,大连长兴岛某局提供的王波同事杨成军、王有超、王春起、田东生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王波死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大连长兴岛西部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是和源公司,王波在该工地工作,从事水暖安装,其与王春起是同事关系,均为原告单位的员工,王波于2020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4.录音文件一份(***与王春起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第三人王春起与王波均系原告单位的员工,是同事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用工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的营业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而且其公司没有与王波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形式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派出所的笔录,对被告所说作笔录的工人都是原告单位员工这一内容不认可。证据4对于王春起在录音中称“咱们都在恒研科技干”应给予进一步的解释并提供证据,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和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影印件没有见过,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派出所的几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波的工种为水暖工,会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将案涉建设项目的水暖劳务分包给了宋维阳,可以证明王波系宋维阳雇佣,该证据中显示其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的一开始就显示被告***明确的知道王春起为和源公司工作,实际上王春起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波系该项目的水暖工,在宋维阳手下工作,王春起只是在中间帮王波联系工作。第三人王春起同和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对劳动合同的尾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影印件因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王春起与王波均为原告职工,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和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将大连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中的水暖安装与拆卸劳务工作分包给宋维阳个人,合同中约定宋维阳所雇佣的水暖工的工资由其公司指定原告代发,该费用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2.监理例会纪要两份,以证明王春起系其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体项目工作;3.宋维阳签字的王波的工资表六份,以证明王波系宋维阳雇佣的水暖工,其工资由宋维阳委托其公司支付,其公司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代发。第三人申请宋维阳出庭作证,宋维阳称王波系其通过王春起介绍而雇佣的水暖工,王波的工资由宋维阳委托和源公司支付,和源公司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代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关于王春起的问题,和源公司当时找恒研的目的是怕包工头欠工资,所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看到双方的合同上写本项目实际分包负责人是王春起,原告就推定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合同仅证明和源公司将自己的水暖件安装和拆卸的工程发包给了宋维阳,合同与王波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并没有体现王波与和源公司的工作关系,只是有王春起作为项目经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本身就是原告派往和源公司的劳务人员的代表,至于和源公司为其安排什么工作,是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王波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也是原告派王波在和源公司工地工作,由和源公司作考勤记录,作为用工单位,对派遣的劳务人员的工作考勤是正常的事情,不能证明王波是和源公司的职工,更不能证明王波是宋维阳雇佣的,对宋维阳与王波之间的雇佣关系,和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王波与宋维阳之间的劳务合同,如第三人和源公司所称,王波是宋维阳雇佣的,王波的工资应当由宋维阳直接支付,因此对和源公司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三人王春起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和源公司与恒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土建木工工程、模板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等分包给恒研公司,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工程竣工日止。和源公司必须保证当月工程劳务费及时支付恒研公司,和源公司同时要求恒研公司当月足额给现场施工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恒研公司的义务: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派出劳务人员严格遵守和源公司的现场管理规定及工程项目的有关工作要求;每月按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缴纳保险;根据和源公司的要求,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劳务人员及时更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
和源公司与恒研公司另签订了商业险代缴协议,双方约定恒研公司为和源公司提供代缴纳商业保险服务,代理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间,和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提出增加、减少或更换人员的要求。在和源公司及时、足额向恒研公司拨付各项费用的前提下,和源公司有权督促恒研公司根据协议内容为员工交纳保险费用。
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的父亲王波在和源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受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起管理。恒研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按月给王波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5月12日发放6000元,2020年6月24日发放1万元,2020年7月10日发放1万元,2020年8月17日发放1万元,2020年9月21日发放1万元。恒研公司还为王波缴纳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0月9日15时许,王波在案涉工地卫生间死亡。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砌筑、钢筋、模板、焊接劳务作业分包等。
被告2020年11月13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8日裁决王波与原告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王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恒研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恒研公司根据和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派出劳务人员,受恒研公司用工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由恒研公司为其劳务人员发工资。王波在和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由恒研公司为其发工资,恒研公司并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另恒研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恒研公司称其只是按和源公司的委托为王波等人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恒研公司与和源公司除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并未签订委托代发工资等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代缴协议》不能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宋维阳的证言也不能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王波与恒研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恒研公司系用人单位,和源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波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曲圣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