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27号B座18层1801-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OYNTOH1P。
法定代表人:高沂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言,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89061466M。
法定代表人:刘正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春起,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仅抓住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内容,而回避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的重要问题,重形式,忽略实质,从而对关键事实做出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一再强调上诉人与第三人和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因此逝者王波作为合同涵盖的劳务的施工人就应当是上诉人的工人,而不理会该合同的劳务分包内容是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经过一审调查,本案各方关系非常清楚,和源建设、宋某、王波之间的关系是目前建筑行业最为常见的一种施工参与各方的关系,宋某是和源建设公司承包的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波是宋某找来的工人。在这个关系链条中唯一与惯常做法不同的是,和源建设公司为了避免农民工被欠薪的情况发生,找来上诉人专门负责工资发放到位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只负责代发工资、代缴商业保险,就代发工资的工作收取1%的费用,其他与劳务分包有关的内容一律没有发生,当然也包括没有跟任何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反过来讲,如果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波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案外人宋某与各方的关系如何解释与认定,如果其与农民工王波没有关系,那其从和源建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是什么性质?我们认为一份尊重事实的判决应当能够让所涉的各种关系有一个符合事实的适当的定性,而不能割裂事件各部分的联系局限认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在诉讼中上诉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并引用合同条款证明其主张对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并无异议。上诉人将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作为上诉理由,其自相矛盾无稽之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人王春启作为上诉人的施工代表,确切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由上诉人提供第三人和源建设制作的提供商业险表明王春起与王波等人均是上诉人派往第三人单位的工人,但证人宋某并不在列。第三人和源建设依然是王波的用工单位,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王波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第三人是和源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二审称宋某是和源建设的项目承包人。前后自相矛盾,系捏造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代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波按月支付工资是第三人或宋某代发工资,代发工资系上诉人编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
第三人和源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研科技只是我方找来代发工资、代缴商业保险的劳务公司。王春起、宋某、王波与其第三人与恒研科技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恒研科技只是受我方的指示,为上述三人代发工资及代缴商业保险。另外一审法院认可了我方提供的证据,即宋某签字的王波的工资表6份,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宋某列为实际施工人,王波系由宋某个人雇佣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波与我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改变王波系由宋某雇佣的事实,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原审第三人王春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恒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波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和源公司与恒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土建木工工程、模板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等分包给恒研公司,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工程竣工日止。和源公司必须保证当月工程劳务费及时支付恒研公司,和源公司同时要求恒研公司当月足额给现场施工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恒研公司的义务: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派出劳务人员严格遵守和源公司的现场管理规定及工程项目的有关工作要求;每月按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缴纳保险;根据和源公司的要求,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劳务人员及时更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和源公司与恒研公司另签订了商业险代缴协议,双方约定恒研公司为和源公司提供代缴纳商业保险服务,代理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间,和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提出增加、减少或更换人员的要求。在和源公司及时、足额向恒研公司拨付各项费用的前提下,和源公司有权督促恒研公司根据协议内容为员工交纳保险费用。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的父亲王波在和源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受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起管理。恒研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按月给王波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5月12日发放6000元,2020年6月24日发放1万元,2020年7月10日发放1万元,2020年8月17日发放1万元,2020年9月21日发放1万元。恒研公司还为王波缴纳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0月9日15时许,王波在案涉工地卫生间死亡。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砌筑、钢筋、模板、焊接劳务作业分包等。被告2020年11月13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8日裁决王波与原告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王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恒研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恒研公司根据和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派出劳务人员,受恒研公司用工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由恒研公司为其劳务人员发工资。王波在和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由恒研公司为其发工资,恒研公司并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另恒研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恒研公司称其只是按和源公司的委托为王波等人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恒研公司与和源公司除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并未签订委托代发工资等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代缴协议》不能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宋某阳的证言也不能否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王波与恒研公司自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恒研公司系用人单位,和源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波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王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和源公司与恒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土建木工工程、模板包工包料、制作及安装等分包给恒研公司。恒研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王波在和源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西部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受和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春起管理。恒研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按月给王波发放工资。恒研公司还为王波缴纳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恒研公司称其只是按和源公司的委托为王波等人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波与恒研公司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恒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国救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