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瑞吉康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8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瑞吉康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OUW3CD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道洼子店社区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8906146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吉康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和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补充条款第7.2款约定“任何暂停施工均必须有发包人的书面指示。承包人以任何理由单方暂停施工均按照违约处理,任何无发包人书面指示的任何暂停施工7日内,承包人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天的违约金;在7天以上(含7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中价款的10%,损失含直接、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擅自停工违约金,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擅自停工的情形。对此双方各执一词,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交接,因此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擅自停工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未认定擅自停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同意启动案涉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后据实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瑞吉康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