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02民初56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顺天南路东侧沿街商业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土家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915元;二、判决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被告***联系原告到“博冠名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原告与***、***、***、***、***、***、***、***8人一起从事木工点包工。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8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等8人工资160,136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金立方公司向原告等8人共计支付了80,000元,至2022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等8人80,136元工资未付,其中欠付原告的工资为17,915元。被告***从被告金立方公司处分包木工劳务施工,被告金立方公司系“博冠名门”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金立方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金立方公司做事,应该由其支付工资。
被告金立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务关系,但是与被告金立方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公司只与***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绕过***、***直接起诉公司,即使***与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也并不说明原告与公司有劳务关系;二、金立方公司将5、6、7、8、9#楼木工劳务承包给***施工,7、8、9#楼已付清,5、6#楼70%已支付***。余下30%因为***没有做,公司已承诺支付给实际施工的班组长,扣除5、6、7、8、9#楼***未做的工程量,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三、***给***出具的欠条,包含着包工与点工,***5、6号楼完成的工程量,尚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当庭也陈述,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不清楚;四、公司对于原告所持两张欠条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工作量,不知道原告的工资待遇。公司与***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国家保障农民工利益规定,受***的委托,民工工资从农民工专用账户走账。***才是有权审核确定原告具体工资金额的主体。公司只负责安全和质量;五、原告的工资没有经劳动部门确认并责令支付。目前已了解到的情况是***出具的欠条已经远远大于***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有部分报酬是包工,而***包工的工程量也未经结算,原告无权起诉金立方公司;六、根据实名制通道。原告只做了那么多工。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民工专用账户按照***委托每月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都已公示,公司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异议;七、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法律文书,未经结算,不能起诉发包人。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法律文书,民工及班组无权直接起诉发包方;八、被告***与金立方公司未最终结算,如果最终结算***还有工程款,金立方公司同意把它交给法院,由法院分配。***不知打了多少欠条,如果法院判了公司承担责任,这些欠条还会无限增加。所以没有结算,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建怀化市兴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冠名门(赵家山六组安置区)”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包含木工等)给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并每月在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示。因欠付工人劳务报酬,202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8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工***、***、***、***、***、***、***、***、***点包工共372,216元(其中点工共439.6×350元=153,860),已领212,080元,欠372,216-212,080=160,136元怀化市金立方建筑有限公司博冠名门工地木工班欠款人***”。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金立方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8人转账8万元,其中原告领取款项(即转账金额为)17,375元。原告领取该款后,木工班组8人制作了工资明细表,载明尚有木工8人工资共计80,136元未结算,其中欠付原告工资17,915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邀请原告去工地做事的,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欠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工资表、原告建行交易明细、***等人欠款明细、博冠名门(木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领款确认表、博冠名门(赵家山六组安置区)项目施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进行木工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给原告***所在班组8个人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9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方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属违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立方公司未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且原告诉请劳务报酬的金额并未经被告金立方公司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