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02民初662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145571。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顺天南路东侧沿街商业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8604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20923369。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立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211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到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博冠名门项目工地上做事。2022年过年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11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故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属实的。因为以前的所有款项全部是由金立方公司付款的,所以他的尾款12112元我也希望由金立方公司支付。 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金立方公司木工劳务及××#××#××#××#××#这几栋楼包给第一被告,至于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关系,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工作情况、工资情况、结算情况金立方公司均不知情。第二,原告原来已发的工资。这个是金立方公司受第一被告书面委托,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的工资。第三,金立方公司和第一被告之间,789号楼都已结清。但是789号楼有部分内容还没完成,在结算书上面,第一被告也确认了,就是说7、8、9号楼未完成的内容从5、6号楼的30%里面扣除。但还没扣除。第四,5、6号楼***还未做完,已做的面积里面也还有一部分内容没做,也没有进行处理。5、6楼已经付到70%的工程款给他了,另外30%,把没做的扣下来。那么实际上公司这边给出的结果就是已经付超过了,就是说五六号楼他还没有进行结算那么根据实际情况,现在据公司了解情况,***给出的欠条,已经超过了***与公司按照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公司就认为不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要把这个事搞清楚了再结算,才能够付这个款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立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建怀化市兴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冠名门(赵家山六组安置区)”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包含木工等)给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2021年3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2021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并每月在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示。因欠付工人劳务报酬,202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组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工***、***、***、***、***、***、***、***、***点包工共372216元,已领212080元,欠160136元欠款人:怀化市金立方建筑有限公司博冠名门土地木工班***”。欠条出具后,被告金立方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8人转账8万元,其中原告领取款项(即转账金额为)12112元。原告领取该款后,木工班组长***制作了工资明细表,载明尚有木工8人工资共80136元未结算,其中欠付原告工资12112元。原告***催款无果,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欠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工资表;原告建行交易明细;***、***等人欠款明细;博冠名门(木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及领款确认表;博冠名门(赵家山六组安置区)项目施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进行木工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给原告***所在班组8个人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1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方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属违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立方公司未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且原告诉请劳务报酬的金额并未经被告金立方公司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2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