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02民初713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立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432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到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冠名门项目工地上做事。2022年过年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32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故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只和***应有业务来往,我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160136元,欠条上有八位民工的名字,原告是其中的一位,但欠原告具体多少金额我不清楚。欠条上的160136元我还未支付给工人,原因是金立方公司还没有支付给我。原告是我雇请的木工之一。 被告湖南金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确承建了博冠名门项目,并把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方公司承建怀化市兴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冠名门(赵家山六组安置区)”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包含木工等)给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2021年3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2021年6月离开。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并每月在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公示。因欠付工人劳务报酬,202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组长***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工***应、***、***、***、***、***、***、***、***点包工共372216元,已领212080元,欠160136元欠款人:怀化市金立方建筑有限公司博冠名门土地木工班***”。欠条出具后,被告金立方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8人转账8万元,其中原告领取款项(即转账金额为)4395元。原告领取该款后,木工班组长***应制作了工资明细表,载明尚有木工8人工资共80136元未结算,其中欠付原告工资4321元。原告***催款无果,形成纠纷。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欠条》中的工资包括点工和包工工资,是木工班组长***应与被告***结算得出;目前未付的80136元,依据8人签字(或盖手印)相互认可,其中原告未付金额为4321元。被告***称,《欠条》中的工资是***应班组8个人的工资,目前尚欠该木工班组80136元,***应所作明细,8位工人之间相互认可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进行木工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给原告***所在班组8个人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3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方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属违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立方公司未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且原告诉请劳务报酬的金额并未经被告金立方公司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立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3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