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清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065971XH。
法定代表人:刘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品格公司)、舒清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上诉人舒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上诉人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梁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怀化品格公司、舒清波支付工程款共计383049.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怀化品格公司、舒清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在两份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上诉人方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而本案争议纠纷发生的根源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怀化品格公司违法分包引起的,最后由品格公司与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单加盖公章,并就具体结算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品格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合同实际付款履行方、中标合法合同相对人受益人,均有对外公示明示,是正当的责任主体。品格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舒清波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怀化品格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因品格公司与舒清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2017年8月15日,而舒清波与夏长生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是2017年5月2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舒清波施工,品格公司只收取1.5%的管理费,税后盈利归舒清波所有,因而舒清波是借用品格公司的资质施工,并不是违法分包。二、舒清波是实际施工人。梁小平是舒清波雇请的班组负责人,其诉请实质是工资。三、品格公司与梁小平无合同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舒清波私刻项目部公章,品格不知情,未授权,也未追认,架子结算单是舒清波与梁小平结算的,不对品格公司产生约束力。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舒清波已付给梁小平75%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舒清波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协议是舒清波与夏长生签订的,梁小平不能代替夏长生;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应当由品格公司承担;项目没有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现在付款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
梁小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化品格公司向梁小平支付工程款共计383049.8元,并以3830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向梁小平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怀化品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等。2017年8月15日,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签订《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怀化品格(甲方)将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芷江侗都旅游地产1#-4#楼及相应地下室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承包给舒清波(乙方)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回收。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乙方承担;承包税后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项目部原则上只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并且要到甲方公司备案(如要设项目部其他专用章由乙方项目负责人到甲方公司申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只限于与业主、监理、设计、质检安监部门等联系工作时使用。乙方必须合法使用劳务供方,确保与具备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交由公司审查签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17年8月21日,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湖南中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芷江中国侗都—芷东新区改造及旅游产业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2#、3#、4#栋及地下室)中标人,确认工程规模42151㎡,中标金额55796324.81元,工期360天,该《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8月2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2017年8月23日,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怀品格建字(2017)011号文件形式向公司各部门下发通知决定成立“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生产、中间计量、技术联系、竣工决算等一切事宜,项目部组成人员为:丁建镦(项目经理)、唐宏旗(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彦名(施工员)、朱舟飞(施工员)、唐彪(施工员)、明宏宇(施工员)、周正(质量员)。2017年8月26日,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芷江中国侗都1#-4#楼及地下室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承发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基础、主体、装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格55796300.00元等。另,案涉工程1#、4#楼于2019年9月27日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
三、2017年5月2日,舒清波与夏长生就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舒清波在合同首部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及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名,夏长生在合同首部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及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人工、脚手加的材料)”、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1、按第三条的承包内容加子工综合劳务费承包单价为6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按甲方与开发商结算面积为准。此包干价已含所有人工工资、管理费、机具费、劳保费、现场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必须由甲方指定租赁公司提供,所有租赁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1、架子施工的工具费由乙方自理,也不预支生活或任何其他费用。2、完成1#、4#楼基础至二层并搭好三层支模架,支付已完工程量30%的工程款(三层支模架不计)。3、以后主体封顶待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足已完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4、主体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待外架下完,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足已完工程款的75%,余下2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
四、2017年7月8日,夏长生、梁小平与周掌权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后夏长生于2018年3月29日因病死亡。夏长生死亡后(户口至今尚未注销),梁小平在《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尾部签名,并继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梁小平与舒清波签订了一份“架子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1260786.8元(共4个分项:1.建筑面积1184924.3元、2.坡屋面43062.5元、3.2017年9月13日前补偿架管租赁费20000元、4.2017年9月13日前补小工工资12800元),并注明“2018年5月13日至退完钢管为止,期间补偿架管架材租赁费约为30万,实际金额以后期双方结算为准”。该结算单尾部由邓贤荣(计算)、舒海波(复核)、舒清波(审核)签名,盖有“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部”印章。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4日,梁小平陆续收到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2万元,另外,梁小平自认总计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19万元,舒清波、怀化品格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21年8月31日,夏长生的继承人夏修淇(夏长生之父)、李金秀(夏长生之母)、夏明(夏长生之子)出具放弃继承权利承诺声明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梁小平与舒清波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小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怀化品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小平工程款。
一、关于梁小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时合同双方系舒清波和夏长生。但在夏长生因病死亡后,为便于该合同继续履行,梁小平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参与合同的履行,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舒清波亦予以认可。因此,梁小平在夏长生死亡后,对由其参与的工程部分有权主张相应权利。2021年8月31日,夏长生的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利承诺声明书,自愿将本案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移交给梁小平。故梁小平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舒清波在怀化品格公司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之前就已与怀化品格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与夏长生签订了《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芷江侗族旅游地产1#—4#楼及相应的地下室项目交给舒清波施工,怀化品格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舒清波承担,税后盈利归舒清波所有,亏损由舒清波承担。根据该合同内容,结合怀化品格公司怀品格建字(2017)011号文件中明确的“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部”职责及组成人员情况、上述各合同签订时间顺序情况等,舒清波与怀化品格公司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的关系。舒清波与夏长生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2017年5月2日,但此时怀化品格公司尚未与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芷江中国侗都旅游地产项目部”亦尚未成立。因此,舒清波不构成对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见代理。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项目部只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舒清波必须合法使用劳务供方,确保与具备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分包合同交由公司审查签订。并且怀化品格公司认为该印章是舒清波私自刻制的,对加盖该印章的合同等均不认可,因此,也不能以加盖有该印章而视为怀化品格公司对《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舒清波之间并无委托舒清波与夏长生或梁小平签署本案相关协议的约定或委托。故怀化品格公司不是《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舒清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舒清波并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怀化品格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无效,且夏长生、梁小平亦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舒清波签订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三、怀化品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小平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小平以怀化品格公司是与其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主张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怀化品格公司均未与梁小平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怀化品格公司与梁小平也没有关于本案工程款收付的约定,怀化品格公司向梁小平付款不产生改变合同相对方的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梁小平应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舒清波主张支付本案工程款项。梁小平主张怀化品格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舒清波是一审法院根据怀化品格公司的申请追加的被告,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确认,梁小平明确表示仅向怀化品格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故关于本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负担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另,根据《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4、主体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待外架下完,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足已完工程款的75%,余下2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梁小平自认收到工程款119万元、梁小平举证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其所主张欠付款工程款383049.8元的情况,梁小平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75%,而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梁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小平要求怀化品格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梁小平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梁小平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梁小平与舒清波的结算金额是否确定;三、被上诉人品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上述三个焦点,分别论述如下:舒清波与夏长生签订的《建筑施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没有梁小平的签名,但有证据表明梁小平系舒清波与品格公司认可的除夏长生以外的合同方,证据如下:与本案相关的另一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梁小平与夏长生是一方当事人;夏长生去世之前,品格公司就开始将合同的款项支付给梁小平,且一直持续至纠纷发生之前;梁小平提供了其在夏长生去世后补签的合同原件,且称补签的原件舒清波亦持有,但舒清波称找不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可以认定舒清波持有梁小平补签的合同,梁小平系合同相对人,舒清波是认可的。关于结算金额,梁小平据以主张权利的《架子结算单》有各相关方的签名,有项目部盖章,也有舒清波本人的签名,各方对计算数量、价格、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该结算单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现品格公司提出来,备注中的30万元系大约数据,实际金额以后期双方结算为准,本院认为,30万元系双方认可的补偿数据,并非依工程量计算而来的劳务费,本案不能因补偿数据的瑕疵而否定整个结算。关于品格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系因一方提供劳动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农民工工资。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舒清波与品格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品格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品格公司应当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结算单总金额为1560786.8元,扣除已支付的119万元,尚欠370786.8元。对上诉人梁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全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小平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小平劳务费370786.8元;
三、驳回梁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梁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