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8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锦绣五溪1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065971XH。
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给***,合计为人民币762033元。事实和理由: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包案外人开发的芷江侗族旅游地产1#-4#楼及相应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后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以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工程款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相关工程款项均应拨付到该共管账户,再由***根据需要到该账户领取。2021年2月9日,案外人怀化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案涉工程到期工程款,遂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建设局申请领取前期预交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来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于2021年2月拨付给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擅自将案涉工程款合计887000元指示付款方转入到其芷江分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在支付了两笔案涉工程工资共计74967元和一笔材料款5000元后,剩余的762033元拒不支付到专用账户,导致***无力支付后续的建设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和材料款而被多次起诉,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和社会不稳定。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第3条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此合同作为双方承担责任和提起法律诉讼的依据,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依此向怀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应当向怀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怀化品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针对该仲裁约定的内容向本院提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书面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敬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文 嘉
书 记 员 向文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