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223民初402号
原告:青冈县芦河镇第二制砖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223MA19BD90XU。
被告:黑龙江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6860339309。
被告:绥化市盛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84893670T。
原告青冈县芦河镇第二砖厂起诉被告黑龙江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盛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冈县芦河镇第二制砖厂起诉被告黑龙江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盛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但提供不出绥化市盛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经本院按被告登记办公地点寻找,该住址无盛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又不愿公告送达。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冈县芦河镇第二制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