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2民初944号 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溆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交纳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4946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5.71元(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截至2023年2月28日,已产生违约金8952.37元,主张30%的违约金为2685.71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租赁器材丢失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785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因高砌头九校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需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约定租金标准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轮扣、套筒、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按租用天数(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如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被告实际占用器材,原告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费用:4、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另外,租赁器材提货时装车和运输费用与还货时装卸车和运输费由被告自理。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具体品名、规格、件数及数量等详见《租赁清单》),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建筑器材(见《退库清单》),部分租赁器材至今未退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租赁清单》及《退库清单》上签名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纳租金及结算。 根据《租赁清单》及《退库清单》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据,经原告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60330.62元(注: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应当的租金和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前即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占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的租金)、丢失租赁器材的赔偿费78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8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9460.62元(60330.62元-10870元)。此后,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已产生违约金8952.37元(49460.62元×1‰×18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为2685.71元(8952.37元×30%)。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生效后,租赁期间,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在履约期间届满后及时退还租赁物。被告拖欠租金、拒绝退还租赁物以及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经审查,营业执照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作颁发,身份证系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的身份信息。经审查,身份证系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制作颁发,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经审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有原告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能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4.《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品名、规格、件数及数量等信息。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租赁清单,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能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5.《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的时间、品名、规格、件数、数量及部分器材丢损情况。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退回原告建筑器材的退库清单,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提货人的签字确认,能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6.《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60330.62元,丢失租赁器材的赔偿费78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8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9460.62元。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但能与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叁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五金、电器机械、电线、电缆、钢材、劳动防护用品、机电设备、塑料制品、办公用品、建材、装饰材料销售;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废旧物资回收(含金属)(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因高砌头九校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建筑器材。2018年10月16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约定租金标准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轮扣、套筒等建筑器材;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按租用天数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如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被告实际占用器材,原告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费用;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被告应当依约赔偿;租金收取标准:钢管租赁价格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15元/米;扣件租赁价格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7元/套;顶托租赁价格0.04元/天/套、成本价值18元/套;轮扣租赁价格0.025元/天/米、成本价值20元/米;套筒租赁价格0.01元/天/套、成本价值6元/套;工字钢价格0.12元/天/米、成本价值80元/米。另外,租赁器材提货时装车和运输费用与归还货物时装卸车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双方还就赔偿费收取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1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1月20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1.2米钢管10件出库数量12米、1.5米钢管100件出库数量150米、2米钢管100件出库数量200米、2.5米钢管100件出库数量250米、3.5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175米、4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200米、4.5米钢管132件出库数量594米、6米钢管300件出库数量1800米,钢管合计3381米;顶托500出库150个、顶托700出库320个,顶托合计470个;十字扣件1200个,扣件合计120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1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2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1月21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1米钢管990件出库数量990米、1.2米钢管500件出库数量600米、4.5米钢管102件出库数量459米,钢管合计2049米;十字扣件2228个、接头扣件390个、万向扣件150个,扣件合计2768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9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3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1月29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1.2米钢管200件出库数量240米、2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100米、2.5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125米、3米钢管150件出库数量450米、3.5米钢管400件出库数量1400米、4米钢管100件出库数量400米、6米钢管150件出库数量900米,钢管合计3615米;顶托700出库150个,顶托合计150个;十字扣件500个、接头扣件150个、万向扣件150个,扣件合计80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5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4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2月5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1米钢管640件出库数量640米、1.2米钢管550件出库数量660米、2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100米、2.5米钢管50件出库数量125米、3米钢管150件出库数量450米、3.5米钢管400件出库数量1400米、4米钢管100件出库数量400米、4.5米钢管266件出库数量1197米、6米钢管350件出库数量2100米,钢管合计7072米;顶托700出库150个,顶托合计150个;十字扣件1080个、接头扣件150个、万向扣件150个,扣件合计138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9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5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2月9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十字扣件700个,扣件合计700个;0.2套筒300个,套筒合计30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6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2月11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1.5米钢管150件出库数量225米、2.5米钢管150件出库数量375米、6米钢管300件出库数量1800米,钢管合计2400米;顶托700出库450个,顶托合计450个;十字扣件900个、接头扣件120个,扣件合计102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6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7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8年12月26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十字扣件1800个、接头扣件240个,扣件合计2040个;0.3套筒50个、0.4套筒210个,套筒合计26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日,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8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出库日期:2019年1月2日,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十字扣件1000个、接头扣件120个、万向扣件150个,扣件合计127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制表人王平在该租赁清单制表处签字,***在该租赁清单发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租赁清单租借方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5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1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1月25日,流水号:202352,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500入库51个、顶托700入库262个(其中6套缺螺帽),顶托合计313个;1米钢管169米、1.2米钢管182.4米、1.5米钢管12米、2米钢管14米、2.5米钢管55米、3米钢管273米、3.5米钢管924米、4米钢管32米、4.5米钢管36米、6米钢管300米,钢管合计1997.4米;顶托缺螺帽6个,费用小计30元”,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1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2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2月21日,流水号:202512,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500入库20个、顶托700入库63个(其中2套缺螺帽),顶托合计83个;1米钢管88米、1.2米钢管273.6米、1.5米钢管75米、2米钢管88米、2.5米钢管220米、2.8米钢管2.8米、3米钢管237米、3.5米钢管518米、4米钢管292米、4.5米钢管805.5米、6米钢管1362米,钢管合计3961.9米;十字扣件361个(已折扣),扣件合计361个;0.3套筒21个,套筒合计21个;顶托缺螺帽2个,费用小计10元”,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3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3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2月23日,流水号:202537,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700入库412个(其中13套缺螺帽),顶托合计412个;1米钢管62米、1.2米钢管154.8米、1.5米钢管102米、2米钢管56米、2.5米钢管267.5米、3米钢管138米、3.5米钢管98米、4米钢管200米、4.5米钢管913.5米、6米钢管468米,钢管合计2459.8米;十字扣件2653个(已折扣),扣件合计2653个;0.3套筒58个、0.4套筒1个,套筒合计59个;顶托缺螺母13个,费用小计65元”,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6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4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3月26日,流水号:202708,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500入库120个、顶托700入库185个,顶托合计305个;1米钢管760米、1.2米钢管510米、1.5米钢管87米、2米钢管142米、2.5米钢管85米、3米钢管138米、3.5米钢管892.5米、4米钢管164米、4.5米钢管85.5米、5.5米钢管5.5米、6米钢管774米,钢管合计3643.5米;十字扣件3354个(已折扣),扣件合计3354个;0.3套筒207个、0.4套筒233个,套筒合计440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5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8月2日,流水号:203621,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500入库2个、顶托700入库81个,顶托合计83个;1米钢管415米、1.2米钢管328.8米、1.5米钢管87米、2米钢管84米、2.5米钢管195米、3米钢管117米、3.5米钢管413米、4米钢管244米、4.5米钢管328.5米、5.5米钢管33米、6米钢管3522米(弯管98根),钢管合计5782.3米;十字扣件4006个(已折扣),扣件合计4006个;0.3套筒14个、0.4套筒10个,套筒合计24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和吴代招、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向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出具单据号为213/6号《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库清单》,载明:“合同号:0211,入库日期:2019年8月19日,流水号:203750,承租单位: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切头九校,承租方施工地址:高切头九校,顶托700入库17个,顶托合计17个;1米钢管84米、1.2米钢管55.2米、1.5米钢管4.5米、2米钢管16米、2.5米钢管20米、3米钢管15米、3.5米钢管63米、4米钢管52米、4.5米钢管54米、6米钢管66米(弯管7根),钢管合计429.7米;十字扣件238个(已折扣),扣件合计238个;0.3套筒5个、0.4套筒6个,套筒合计11个”,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开票员王平和吴代招、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在该退库清单签字确认。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归还《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清单》上记载的租赁建筑器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致本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湖南溆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自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沅陵浏沅建材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23年5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故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其中工字钢租期不满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的租金计算如下:1.钢管租金合计35356.51元;2.扣件租金合计19146.37元;3.顶托租金合计5182.64元;4.套筒租金合计645.1元;以上建筑材料租金共计60330.62元(详见原告提交的《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08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9460.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筑材料租金共计4946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原告只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且按违约金的30%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685.71元(49460.62元×1‰元/天×181天×3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8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若丢失顶托螺帽按2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5元/块赔偿;轮扣轮盘掉焊及变形按3元/套;轮盘损坏按6元/套;插头损坏按3元/套;套筒损坏与变形按8元/个赔偿”。被告应赔偿因租赁器材丢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钢管损失为3636元(242.4米×15元/米);2.扣件损失为3962元(566个×7元/个);3.顶托损失为126元(7个×18元/个);4.套筒损失为30元(5个×6元/套);5.顶托缺螺母损失42元(21个×2元/个);以上损失共计77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建筑器材丢失、损坏造成经济损失785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超过779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9460.62元及违约金2685.71元; 三、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建筑器材丢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7796元; 四、驳回原告沅陵县浏沅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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