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全信与被告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2民初1637号 原告:李全信,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 被告: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沅陵县北溶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0066502665。 法定代表人:全定满,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98。 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城南地税局旁(三中路口左1栋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05930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淼(曾用名:***),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310543345。 原告李全信与被告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溶乡政府)、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溶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两项共计80077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淼为了获得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项目等三项工程项目的承包工程,通过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协商,提交2%的管理费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北溶乡政府投标。2017年3月10日,2018年4月20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与被告北溶乡政府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三项建设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3585600元。原告通过施工后,该工程又增加了1872669.93元。因此,三项建设工程款合计为5458269.93元。因被告黄淼没有施工人员。2016年10月4日,其将三项工程合同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依据合同按质完成了建设工程,并通过验收均为合格工程。经被告北溶乡政府和沅陵县审计局审计该三项工程款为5732269.93元,其中有274000元是他人承包修建水池的工程款,三被告已支付原告4880663元,其中包括3638718元、税金532371元,被告黄淼和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13%管理费为709574元-114000元(原告为被告黄淼垫付财政罚款20000元、图纸20000元、缝工50000元、周工24000元)﹦595574元。三被告还欠原告800770.39元。原告按照三份合同制作结算合同书、竣工资料后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黄淼是转包人,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是承包人,被告北溶乡政府是发包人,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溶乡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与湖南溆联公司签订,工程经审计后总金额为5732269.93元,该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已全部支付,没有欠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辩称,公司按要求将工程款都已拨付被告黄淼,至于被告黄淼和谁又转包,公司不清楚。 被告黄淼辩称,原告起诉状法条引用错误,诉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是湖南溆联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并是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就应当承担税费,在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应原告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1、2、3、4、7、8、9号证据、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1、3号证据、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黄淼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中标通知书、3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8页,欲证明2017年3月8日、2018年4月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通过招投标被北溶乡政府确定为三项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3份施工合同;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淼签订了合作协议。 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2号证据3份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北溶乡政府,承包人是湖南溆联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4号证据转款、领款凭条复印件9份,欲证明应支付给湖南溆联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银行账单、借据复印件共10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拨款情况。 被告黄淼出示的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3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黄淼是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黄淼出示的3号证据施工合同3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黄淼是作为联系人及代理人身份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被告黄淼出示的4号证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产生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 被告北溶乡政府对原告出示的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跟原告的待证事实和目的不符;认为6号证据是原告与黄淼签订的,与乡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对原告出示的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北溶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淼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二页下部分双方加盖有手印,并约定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对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2、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和黄淼完成的;认为4号证据不是按正规渠道支付给应支付的人,而是支付给了黄淼。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对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2、4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是被告黄淼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领款的事实,该工程是湖南溆联公司转包给黄淼的。 被告北溶乡政府对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淼对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湖南溆联公司得到的拨款是4232269.3元,但实际拨出的是3564000元,公司还留下的钱是668269.93元,公司还应提出其他证据证明668269.93元的用处。 原告对被告黄淼出示的2、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不是合法的,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名,且合同是补签的;认为3号证据没有黄淼的签名;认为4号证据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被告北溶乡政府对被告黄淼出示的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且不清楚。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对被告黄淼出示的2、3、4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系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与被告北溶乡政府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且被告北溶乡政府及被告黄淼也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系被告黄淼在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2号证据系被告北溶乡政府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且原告及被告黄淼也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4号证据虽系被告黄淼经手,但其是在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就此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出示的2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淼出示的2号证据系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淼出示的3号证据与原告及被告北溶乡政府出示的施工合同相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淼出示的4号证据系被告黄淼在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北溶乡政府的委托,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953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北溶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工程内容:污水管网、道路硬化、挡土墙。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953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十日之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已包括在竞标报价中,合同结算时不作调整,若工程量或施工方案调整,工程结算按原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实际发生计取,竞标文件规定的独立费、暂定价不下浮,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计入;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同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审计决算完毕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本项目不得转让分包,如有发生,甲方除扣留其履约保证金外,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清理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采购中心审核后实施,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超出谈判文件和竞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付款: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在其代表计量签字后10天内不予支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能按要求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单位及代表人全定满、黄淼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4月9日,被告北溶乡政府作为采购单位,经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定并报备案,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溆联公司为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416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北溶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416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十日之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已包括在竞标报价中,合同结算时不作调整,若工程量或施工方案调整,工程结算按原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实际发生计取,竞标文件规定的独立费、暂定价不下浮,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计入;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同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审计决算完毕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本项目不得转让分包,如有发生,甲方除扣留其履约保证金外,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清理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采购中心审核后实施,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超出谈判文件和竞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付款: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在其代表计量签字后10天内不予支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能按要求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单位及乙方代表人黄淼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4月9日,被告北溶乡政府作为采购单位,经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定并报备案,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向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2166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北溶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2166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十日之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已包括在竞标报价中,合同结算时不作调整,若工程量或施工方案调整,工程结算按原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实际发生计取,竞标文件规定的独立费、暂定价不下浮,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计入;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同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审计决算完毕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本项目不得转让分包,如有发生,甲方除扣留其履约保证金外,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清理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采购中心审核后实施,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超出谈判文件和竞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付款: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甲方在其代表计量签字后10天内不予支付,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能按要求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单位及乙方代表人石沙沙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6年10月4日,***即被告黄淼作为甲方与李全信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为了把北溶乡碣滩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顺利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整个北溶乡碣滩腊子潭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挡墙管网道路等一切随性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该工程用双包(包工包料)的形式,并独立承包即乙方必须依靠自身力量完成任务不允许分包,甲方提取13%的管理费;甲方负责施工外部环境的协调,确保施工正常进行;乙方管理好施工人员,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不负责任;付款方式,甲方负责业主的关系,尽量把进度款到位,乙方以业主方的进度款应取自己的进度款,工程款一切以业主方结账为准;竣工验收与移交,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及时和业主方验收,具体的工作由甲方全权处理,甲方按本验收的工程款所提取管理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上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写下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合同最后一页李全信写下:“一切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责”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黄淼签订合同后,原告参与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增加基础、护坡三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被告黄淼没有参与施工。2017年3月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委托黄淼为其单位的负责人,“本人***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黄淼为我方公司负责人,办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合同签定、竣工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结束。2018年4月1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授权黄淼,“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黄淼同志办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的合同签定、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授权黄淼,“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黄淼同志办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的合同签定、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总承包。 2019年12月17日,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增加基础、护坡三项建设工程项目按合同要求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沅陵县审计局分别对该三项工程作出“沅审基报(2019)165号审计报告”、“沅审基报(2019)164号审计报告”、“沅审基报(2019)163号审计报告”。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结算造价应为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贰仟捌佰零捌元玖角柒分(¥1022808.97元);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审计结算造价应为人民币叁佰肆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柒角肆分(¥3412853.74元);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审计结算造价应为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陆仟陆佰零柒元贰角贰分(¥1296607.22元);三项工程总金额为:5732269.93元(含砼水池及水管金额274232.26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沅陵县北溶乡政府通过沅陵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及基础设施工程款589416.19元;2020年1月29日,被告沅陵县北溶乡政府通过沅陵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安置点基础工程、增加基础工程及护坡工程及基础设施工程款136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沅陵县北溶乡政府通过沅陵县***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款2282853.74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4232269.93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元月31日,被告黄淼以借款凭单的方式先后6次从被告北溶乡政府借款合计1500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李全信(***账号)农民工资188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黄淼材料款246100元、租赁费75900元;2020年2月2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黄淼工程款1218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李全信(***账号)农民工资49182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黄淼材料款44118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黄淼材料款4000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李全信(***账号)农民工资30000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被告李全信(***账号)农民工资20000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26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7572.82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13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3786.41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97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28252.43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护坡)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326607.2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26967.57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262808.9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21699.82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10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84907902),其中税额82568.81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282853.9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23354.90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10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84907904),其中税额82568.81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为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增加基础工程给被告北溶乡政府开出价税10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84648851),其中税额82568.81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湖南溆联公司申请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增加基础、护坡三项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与原告均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已支付工程款4880663元,但认为还尚欠800770.39元一直没有支付,而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项表示计算有误,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北溶乡政府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安置点基础设施、增加基础、护坡三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虽没有直接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但被告湖南溆联公司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9日三次委托被告黄淼办理沅陵县北溶乡腊子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增加基础工程、护坡三项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签订、竣工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结束,而被告黄淼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黄淼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在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承担。被告黄淼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原告无相应的资质而致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能够确认原告为本案三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北溶乡政府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在进行结算后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被告湖南溆联公司,发包人即被告北溶乡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项,但对于尚欠的工程款项因原告与被告湖南溆联公司、被告黄淼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项目两被告不认可,双方在合作协议里也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基于原告出示的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没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欲主张被告湖南溆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应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信请求被告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被告湖南溆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淼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800770.3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8元,减半收取5904元,由原告李全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