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金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20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金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浩龙音乐界住宅小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曾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顾文,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娟,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许素烨,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嫱,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花。
破产管理人:张喜凤,广东融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金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小贷公司”)与被告**、许素烨、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顾文、被告**以及其与许素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第三人欠款原告的借款1847186.5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在328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三人欠款原告的借款1847186.5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在82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第三人欠款原告的借款1928177.97元(利息计算至第三人破产受理之日,该数额已经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确认)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在328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现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同意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第三人财产;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三人欠款原告的借款1928177.97元(利息计算至第三人破产受理之日,该数额已经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确认)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在82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现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同意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第三人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由法院审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2019年12月24日,法院出具(2019)湘0112执19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决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第三人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被告一、二为第三人的创始股东,设立时第三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并在2009年4月9日由被告一、二共同增资800万元,在2010年8月30日由被告一、二共同增资4100万元,第二笔增资行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等显示,被告**出资3280万元,被告许素烨出资82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分行红星支行账户(1004********)中存入验资金额。2020年10月9日,原告律师持《调查令》于上述银行调查第三人2010年8月30日增资情况时候发现,2010年8月30日同日,第三人将验资账户中全部4100万转给了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一、二在验资完成后,未将增资金额转入第三人基本账户或者一般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一、二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对此,依据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素烨辩称:1、本案原告开庭的才变更诉求,被告方请求延长举证期,答辩人并无抽逃出资等一系列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抽逃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出资41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投资协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确实将4100万元用于投资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仅仅因为此笔投资不善,导致亏损,其行为并非抽逃注册资金;在2016年4月,宋登华、荣慧军、湖南德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对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尽调后,决定收购答辩人持有的股权,双方达成收购协议,以1300万元的价格收购答辩人持有的56%的股权,说明宋登华、荣慧军、湖南德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知情,并认同答辩人**、许素烨没有抽逃资本的行为,亦是认同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对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亏损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答辩人**、许素烨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在本案中,答辩人**、许素烨并没有实际使用过该4100万元,被答辩人仅凭一笔转账记录以及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意图说明答辩人**、许素烨存在抽逃,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情况,除非答辩人能够证明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意的配合答辩人作假,否则就当是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举证目的;就答辩人许素烨而言,在与宋登华、荣慧军、湖南德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答辩人许素烨已经不是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实体上以及程序上均退出了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此时再去追究答辩人许素烨的抽逃责任,不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答辩人在亏损后,多方经营多方筹措资金用于恢复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损害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出现经营亏损后,答辩人多方举债、多方改变经营措施,通过引进外部股东、盘活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在多方经营后,因在湘潭市购买地块成立湘潭博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且在湘潭市高新区购买地块,总计向湘潭博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投入资金达3000余万元,并用众多的个人资产对公司进行投资,并没有任何的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湖南博信电器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非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在引入外部股东后,因自身原因及股东之间争议导致出现一些问题,致使经营出现很多问题,但是这一切是与市场环境变化存在很大的关联,系不可抗力导致,答辩人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不当行为,因此也无需对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超出股东责任的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属于无理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博信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21年9月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答辩人的债务清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管理人接受指定以后,也着手接管、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情况,管理人了解到有几个诉讼案件涉及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管理人也非常关注,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管理人到中国储蓄邮政银行长沙市同兴支行在该行的账户余额及流水,查询结果是2010年8月30日,该账户现金存入4100万元,同天该4100万元转出到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二天账户被注销。管理人也向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德弗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返还财产的催告函,但是该函件并未被签收,被退回。另外管理人在2022年1月初实地走访湖南德弗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其牌匾正常悬挂,大门上锁,无人办公,室内物品属于打包状态,以上是管理人关于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资金流转情况以及调查情况。管理人要求,原告的诉请变更为追讨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经湖南元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确认,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资至5100万元,增资的4100万元金额,由**增资3280万元、许素烨增资820万元。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湘01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我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2019)湘0112执19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9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红星支行就我院出具的调查令出具调查令回执,回执提供博信公司(账户1004********)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载明,博信公司账户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金额为3280万元、820万元的两笔款项。同日,博信公司将4100万元款项转入至长沙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另查明,博信公司与富森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署《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需要,乙方向甲方投资4100万元;甲方愿向乙方按每月支付月度利息41万元,年合计支付492万元。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签署博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外投资于富森公司的投资款4100万元,因决策失误导致公司投资全部亏损,亏损的投资款列入公司投资损失减少本年利润。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湘0112执19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湖南元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红星支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秋小贷公司提交本院调取的博信公司(账户1004********)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许素烨于2010年8月30日将当日转入的4100万元增资款又转入至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中,两被告**、许素烨当日转入即转出至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两被告**、许素烨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至此原告已经就两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4100万元款项转入富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就转入富森公司的款项系博信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富森公司与博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实施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两被告向我院提交《投资协议书》、博信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博信公司总体资产5100万元,其将公司运营资金4100万元转移至富森公司,该笔资金作为公司的主要运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一般公司运营常识,未做到最基本的谨慎。此外,两被告主张将该笔款项转至富森公司系用于投资,但称投资自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利息收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富森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哪一方面的投资,两被告对于4100万元资金转移到富森公司的原因、过程以及对该笔资金的处理方式既缺乏证据,亦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中称投资失败,无法联系到富森公司负责人,在确定亏损后亦未向富森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转移至富森公司的资金明显不具备进行投资的基本特征,对被告抗辩该笔资金系交予富森公司用于投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博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就第三人对外债务在3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许素烨应就第三人对外债务在8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博信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两被告抽逃出资的4100万元应当归入博信公司财产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就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债务在3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3280万元出资款转入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账户;
二、由被告许素烨就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债务在8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820万元出资款转入第三人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计21424元,由被告**、许素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