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1625号
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上琳,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孝生,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孝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继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上琳、被告余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25905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每次代为履行之日起,以代为履行的金额为基数,分别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经济贸易服务站(或汀祖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或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每年连续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建筑公司场地、证照出租合同书》),约定将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租赁承包经营,并约定被告在租赁经营原告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2009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袁子林签订合同,聘请袁子林为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经理,在花湖开发区省高管五大队院内开发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并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自2008年10月起,袁子林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邵有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42705元,与陈玉先、余艳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20000元、与钟志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50000元、与邹乾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63200元,即共收取购房款375905元。
袁子林在上述《商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裁判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至2014年期间,邵有山、陈玉先和余艳兵、钟志敏、邹乾东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分别对袁子林应返还的42705元、20000元、150000元、163200元购房款承担赔偿责任。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中,原告已陆续赔付共计325905的购房款(袁子林已返还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经营原告期内,以原告名义聘请袁子林为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经理,负责开发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的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由于袁子林在上述房屋销售中的犯罪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袁子林应返还的375905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建筑公司场地、证照出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租赁经营原告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已赔付的325905元购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孝生辩称:1.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涉案合同是由甲方(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经济贸易服务站或经济贸易中心或经济发展办公室)与乙方(宏翔建筑公司)签订。答辩人作为乙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的内容:甲方将建筑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公司现有基础上要逐年开拓市场,规范管理,树立单位形象,坚持有人上班,承担镇范围内所有中心工作的义务,另行配备三名行政人员,月工资壹仟贰佰伍拾元,乙方负责按月发放。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的内容,原告自行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资格和依据起诉答辩人,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应当实行的是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租赁,因为乙方是宏翔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是原告承担。从原告诉状的内容来看,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因袁子林的行为产生的,即使原告有资格追偿,应当向袁子林追偿而不是向答辩人追偿。所以不论是从合同的主体看还是追偿的理由看,答辩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2.案涉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诉状陈述每年连续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建筑场地公司、证照出租合同书》,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公司的资质不允许出租,故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的甲方为汀祖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无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资格。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即使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3.原告的诉讼事实不真实,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经营期内,以原告的名义聘请了袁子林为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的经理属实,但委托的经营范围是负责建筑事项,并没有授权他做开发及房屋买卖。原告诉称答辩人租赁经营的时间是2005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6月8日,因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期满后10年起诉,诉讼已过,请求驳回其诉请。
4.因原告放弃自己的主张权利,故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2004年邵有山、陈玉先、余艳兵等五人诉袁子林“房屋买卖”合同诈骗,同时也把原告列入了被告,但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原告负连带责任。2006年下半年,“良民公寓”成立了善后领导小组,一是对房屋进行收尾完善,二是对债务进行清理偿还,而此时原告协调不力。
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成立时主要股东是汀祖镇企业管理委员会。
证据二、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1.建筑公司场地、证照出租合同书(2010);2.租赁经营合同书(2005-2009年);3.余孝生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从2005年到2010年缴纳的租赁费用;4.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余孝生于2005年到2010年期间承包租赁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余孝生在经营公司期间内所有债务由被告余孝生承担责任。
证据四、1.(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判决书;2.(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5号判决书;3.(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判决书;4.(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判决书。拟证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在2008年-2010年期间内,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经理袁子林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9)鄂0704执恢76号、(2020)鄂0704执恢139号、(2020)鄂0704执恢140号、(2014)鄂鄂城0704执第00689号。拟证明湖北汀祖建设公司履行了2008年-2010年期间袁子林所欠的债务,并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时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余孝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并没有授权袁子林进行房屋开发及买卖。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孝生对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孝生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袁子林房屋买卖与否,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法院正是因为被告余孝生与袁子林的合同关系,判决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11年,汀祖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将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余孝生个人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安全生产和资产完整,否则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被告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2009年4月1日,被告余孝生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袁子林签订合同,约定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袁子林为“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经理,在花湖开发区省高管五大队院内开发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并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自2008年10月起,袁子林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与邵有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42705元,与陈玉先、余艳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20000元、与钟志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50000元、与邹乾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63200元,即共收取购房款375905元。
袁子林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至2014年期间,邵有山、陈玉先、余艳兵、钟志敏、邹乾东分别将袁子林、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袁子林应返还的42705元、20000元、150000元、163200元购房款承担赔偿责任。截至目前,原告于2016年5月向邹乾东赔付购房款10000元,2016年7月27日向邹乾东赔付购房款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向邹乾东赔付购房款10000元,2018年向邹乾东赔付购房款10000元,2019年5月21日向邹乾东赔付购房款37500元;于2020年5月8日分别向邵友山赔付购房款43786元,向陈玉先、余艳兵赔付购房款20450元,向钟志敏赔付购房款85000元,已陆续赔付共计266736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孝生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余孝生在承包租赁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内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余孝生承担。被告余孝生在承包租赁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与袁子林签订合同,任命袁子林为公司项目部经理开发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并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导致与他人纠纷,为此,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租赁关系向被告要求赔偿,系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赔偿范围包括实际垫付的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各笔款项的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2590元,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亦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667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13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20年9月28日,后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7元,减半收取计333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58.50元,由被告余孝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