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81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8549XN。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飞,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社区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RQ30W。
法定代表人:魏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幢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H0535。
法定代表人:王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汀祖公司)、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日公司)、安徽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年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被告淮南金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安徽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汀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三被告支付欠付劳务承包费8128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淮南金日公司系淮南市民德小区的建设单位,湖北汀祖公司系民德小区的施工单位,安徽年创公司系湖北汀祖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安徽年创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木工等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民德小区所有楼栋施工图纸中涉及到钢木瓦及小机械以及辅助施工测量及现场技术、管理等。原告2018年10月8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全和资金不足,施工断断续续。因停工事由长期未能解决,原告的工人于2019年7月撤出工地。许道林系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20年1月7日,许道林统计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1号楼1713.29平方米、2号楼4336.08平方米,合计6049.3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4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为846911.8元,因楼层加高增加施工难度补偿4万元,1号楼11至12月延误工期停工补偿费27900元,1号楼2019年1月至3月停工补偿12万元,4至6月份完全停工补偿145600元,1号楼材料损失8万元。鉴于被告自2019年4月份以后即完全处于停工状态,且迟迟不能确定开工日期,原告雇佣的民工自2019年7月以后撤出工地,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将模板等撤离施工现场,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合同。
湖北汀祖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解除扩大承包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安徽年创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现涉案工程停工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向安徽年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二、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劳务承包费。答辩人系明德小区的施工单位,安徽年创公司是答辩人的劳务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安徽年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随后,安徽年创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木工等劳务承包给被答辩人,协议第十四条甲方责任明确约定,因甲方材料不及时到位造成停工等料,合同不能按时付款等造成的补偿由甲方按照约定承担。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承包费,应当向协议相对方即安徽年创公司主张,而非答辩人。涉案工程因淮南金日公司手续不全的客观原因而导致停工,退一万步说,被答辩人应当向淮南金日公司主张停工补偿费用,而非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遵守与安徽年创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故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相关费用更是于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淮南金日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劳务承包费,而非工程款,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应认定劳务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由及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劳务费责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1号楼8万补偿费是附条件的承诺,条件是待1号楼正式复工材料进场后予以支付,而原告在2019年9月7日撤离工地,2019年9月12日已经将模板撤离施工现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8万元。
安徽年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量7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留3%作为保证金。原告施工的1号楼经过工程造价鉴定总费用为212180元,按照约定现在没有封顶,只能支付70%工程款即148526元。原告施工的2号楼有(2020)皖04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翟培祥从13至17层(含17层)共五层,原告实际施工五层,按照鉴定意见,2号楼总费用为422658元,合同约定付97%即409978.26元。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58504.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所欠工程款为238504.26元。答辩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湖北汀祖公司、淮南金日公司优先支付,因为两公司至今没有全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所以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湖北汀祖公司至今拖欠答辩人多少工程款没有付。原告要求补偿40000元没有意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是1号楼和3号楼每栋楼补偿2万元,原告仅仅施工1号楼,3号楼没有施工。原告施工1号楼补偿2万元是有条件的,答辩人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才能支付,所以支付条件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1号楼材料损失8万元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其他被告愿意给的补偿。原告要求停工补偿费27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7900元是答辩人自己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申请补助,不是原告停工损失,最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批准该申请,答辩人也没有获得任何补助。原告要求2019年1至3月12万元及2019年4至6月145600元的停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仅对约定的工程款处理,不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停工损失。许道林是湖北汀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是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2018年6月16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年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和王结林,王结林证明其未有合伙出资,退出与原告的合伙承包。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清楚王结林证明,无法质证。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没有资质;付款方式是封顶付70%,工程结算后支付造价的97%。本院认证意见: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是王德柱与***、王结林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该证明是王结林2020年5月11日出具,内容为“本人王结林,2018年10月8日本人与***合伙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民德小区的木工劳务。后本人自愿退出合伙,本人未有合伙投资,并与***结算完毕。本人同意由***个人单独起诉,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参加湖北汀祖公司组织的有关会议,原告系涉案工程木工等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湖北汀祖公司召开的会议,我公司同时也是2号楼劳务班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业务联系单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1号楼停工损失,其中模板和方木损失85620元,工程联系单证实被告同意补偿8万元;许道林是施工单位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8万元补偿问题在工程联系单上写的很清楚,我公司没有法律和合同义务给予补偿,仅仅是考虑合同性质出于鼓励,原告一直未进场,我公司就不再支付8万元补偿费,原告要求8万元补偿费没有依据。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原告依所有的损失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补偿,建设单位给予承诺补偿8万元,与我公司无关;2019年7月撤场,撤场后对所有的损失达成的协议,由建设单位最终给予补偿。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业务联系单记载“致:淮南金日公司湖北汀祖公司、安徽年创公司因1#楼地下室时间较长,前期少量损失经过研究同意补偿8万元整,但目前又有新的变更,不能确定1#楼什么时候能正式复工,这样一来给木工带来更大的损失。……请公司给予考虑。附:材料损失大概计算式……综上材料费约198100元,模板损失达70%、方木损失30%,合计损失约85620元。请公司予以考虑为感!单位负责人:***劳务公司意见:证明情况属实王德柱2019.12.13施工单位意见:此事项情况属实许道林2019.12.13”;该工程联系单记载“致:淮南金日公司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1#楼长期未施工给木工组材料带来部分损失,请建设单位考虑给予部分材料损失补偿为感!项目负责人:许道林2019.12.13建设单位意见:综合各因素考虑,领导同意给予捌万元补偿,并同意此款待1#楼正式复工材料进场后予以支付。2019.12.13”,并加盖有淮南金日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工程联系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1号楼因被告方钢管扣件导致误工,误工损失27900元。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该工程联系证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公司向湖北汀祖公司、淮南金日公司申请的补偿,但是至今没有予以补偿。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联系证单记载有“事由:因甲方钢管扣件不能按时到现场,造成一号楼木工从2018年10月20日至27日,11月11号到12月4号两次停工。按照合约,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9人×31天×100元/人=27900元整)给与补偿。王德柱2018.12.6号联系意见情况属实项目负责人:陈威2018.12.26”。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因楼层超高增加施工难度,补偿原告4万元。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双方签《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当天达成的补充协议,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约定1、3号楼每楼补偿2万元,3号楼因手续不全至今没有动工,原告也没有施工,3号楼2万元不存在;1号楼原告仅施工了3层,2万元是附条件支付,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支付,现我公司至今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补充协议》系王德柱与王结林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因民德小区1号3号一层和商业楼房超过六米层高施工难度较大,属于高支模,双方协商甲方补助乙方每楼贰万园(20000元)人工费用共计肆万圆(40000元,在最后款到位在全额支付),双方签字有效”。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2万元。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吴海12万是我公司代湖北汀祖公司支付的,其他不清楚。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都是湖北汀祖公司、淮南金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具体多少钱我公司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收到劳务费3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1组,证明:工期延误及损失。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知情。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湖北汀祖公司考勤表与原告没有关系;考勤表无法体现工期延误及损失,没有我公司和其他单位签字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考勤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卷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8.***提交的建筑面积统计、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许道林统计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1号楼1713.29平方米、2号楼4336.08平方米,合计6049.3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40元/平方米计算的劳务费为846911.8元。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许道林是湖北汀祖公司现场负责人,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他并不知情,最终依法院生效判决及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该建筑面积统计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记载内容与本院(2020)皖04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为王德柱2020年1月15日出具,记载的1#、2#劳务费均为估算。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9.***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结论不明确,鉴定的部分依据未经质证,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依法院认定。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对鉴定意见有意见,希望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字号为皖方正价鉴(2021)第009号,鉴定结论意见:1、按***主张的2#楼施工6层的工程造价为719370元;2、按安徽年创公司主张的2#楼施工5层的工程造价为634838元。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10.淮南金日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销售台账、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借款担保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组,证明: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已付款项是111594527元,后又增加支付利息20万元。***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湖北汀祖公司与淮南金日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组证据无法看出总工程款。安徽年创公司质证意见:淮南金日公司实际支付湖北汀祖公司工程款620多万元,第三至第七项不是工程款,而是担保融资等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具有优先支付,淮南金日公司的转账凭证等实际没有支付工程款为400多万元,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可以从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记载有淮南金日公司向湖北汀祖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担保借款及材料款等,但淮南金日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之间并未结算,且担保借款及材料款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对淮南金日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11.安徽年创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皖04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事实是我公司共承包了2号楼十层,从13至22层,13至17共五层是翟培祥实际施工,原告2号楼实际施工18至22层共五层,原告只能按鉴定意见5层计算总工程款。***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提供了许道林建筑面积统计,我们也申请了17层施工工人作证等相反证据对生效判决进行反驳,判决仅仅是依据翟培祥和王德柱之间的条子,原告并不知情。淮南金日公司质证意见:依法庭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该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认定涉案项目2#17层是由翟培祥施工,对安徽年创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淮南金日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淮南市民德小区……。5、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验收)。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2、施工日期:工期900日历天。……。三、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1、合同价款暂估价捌仟万人民币,最终以双方决算后的造价为准。……。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垫资至本工程预售(一次结构至十二层),预售款优先支付工程款。2、甲方取得预售证后销售收入优先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最高支付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
2018年6月16日,湖北汀祖公司与安徽年创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民德小区二、工程地点:淮南市七中对面三、工程承包范围:1、2、3幢22层,总面积约4万平方米,钢、瓦、内外架(含材料)、木工(包工包料)。……。五、工程付款与付款程序1、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量70%,后月进度7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三个月内),余留3%保证金(只含瓦工)。销售量大资金回笼快,10层可支付部分工程款。……。十一、承包单价按设计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按438/元(肆佰叁拾捌元)平方米,若任一方违约,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10月8日,王德柱与王结林、***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现有明德小区项目,经过双方公平,公正,自愿协商以扩大劳务形式承包方式交给乙方施工。为确保质量和安全,优质完成此项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民德小区二、工程地点:淮南市七中对面三、工程承包范围:四、工程结构类型:五、工程付款与付款程序1、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量70%,后月进度70%,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三个月内),余留3%保证金(只含瓦工)。六、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按甲方统布置的施工进度配备足够施工人员按期完成任务,……,退场后再结算,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清包单价单项的90%结算,待整个工程全部交验后60天再付款。七、工作内容:1、甲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楼栋施工图纸中涉及到的钢木瓦及小机械以及辅助施工测量放线及现场技术,管理,主线甲方负责。……。十一、承包单价按设计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按14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若任一方违约,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后因审批手续和资金原因于2019年7月撤场。***已收到劳务费320000元。
案件审理中,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皖方正价鉴(2021)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按***主张的2#楼施工6层的工程造价为719370元;2、按安徽年创公司主张的2#楼施工5层的工程造价为634838元。***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翟培祥与王德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德柱将民德小区工程以扩大劳务形式承包给翟培祥施工,翟培祥木工班组2#楼完成工程量主体13层至17层,共计5层,判决:被告王德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培祥劳务费320297元。宣判后,王德柱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皖04民终195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德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结林、***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徽年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柱与王结林、***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现***诉请解除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涉案项目1号楼1至3层、2号楼18至22层,安徽年创公司并无异议。***主张涉案项目2号楼17层也是其施工,但其提交的许道林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建筑面积统计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本院(2020)皖040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项目的2号楼17层是由翟培祥施工,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方正价鉴(2021)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施工的民德小区1号楼、2号楼(5层)工程造价为634838元,扣除***已收到劳务费320000元,安徽年创公司还应支付314838元。经审查,安徽年创公司虽抗辩称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70%劳务费,但因涉案项目湖北汀祖公司和安徽年创公司均已退场,***已无法继续施工,安徽年创公司应当按照***全部施工工程量支付劳务费,故对安徽年创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审查,***主张的1号楼材料损失80000元和2018年11月、12月停工损失27900元,有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联系证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再审查,***诉请安徽年创公司支付的因楼层加高增加施工难度的补偿4万元,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因为“1号3号一层和商业楼房超过六米层高施工难度加大”,但***仅施工1号楼,并未施工3号楼,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补偿2万元。此外,***诉请安徽年创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至6月停工损失共计265600元,因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年创公司将涉案1号、2号楼部分木工工程交由***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其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湖北汀祖公司2019年9月左右即已通知淮南金日公司解除双方合同,但淮南金日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湖北汀祖公司与安徽年创公司至今也未进行结算。淮南金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淮南金日公司抗辩称湖北汀祖公司应得工程款约1100万元,其已支付和担保未支付的款项为11159452元,已不欠付工程款。经审查,淮南金日公司所称已支付款项11159452元中,包括担保借款及材料款共计3810512元,淮南金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淮南金日公司应在欠付湖北汀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另审查,***主张湖北汀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14838元、楼层增高补偿20000元、材料损失80000元及停工损失27900元,合计442738元;
二、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9元,由原告***负担5432元(已交纳),被告安徽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安徽年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明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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