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8549XN。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中路谢一矿路口蔡家岗街道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3005925F。
主要负责人:黄泽安,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汀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汀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湖北汀祖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虽是电子委托,但也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也邮寄了委托原件,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汀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错误。二、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看出,买方是其他公司,并且有涂改,合同没有真实性,不具合法性。三、上述合同中开发公司作为担保方,本案中未提到担保责任,明显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是主要责任人,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只是项目施工方之一,至今未收到开发公司工程款,也未收到湖北汀祖公司任何结算证明、付款通知以及货物结算发票。四、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买方未违约。五、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担保方必须履行付款协议。该条款可以看出,担保方是该协议付款的责任人。综上所述,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责任人,也不存在合同违约,且即便未支付货款,也是担保方责任。
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汀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78025元;2.判令湖北汀祖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3407.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湖北汀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汀祖公司因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施工需要,自2018年5月4日开始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购买商砼。2018年6月24日,湖北汀祖公司(买方、甲方)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卖方、乙方)、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4.1条约定“卖方自供货之日起为买方所供混凝土垫至(资)5000方为一结算点,(2个月以内)支付总款的60%货款。以后每月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总欠款的60%,余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4.2条约定“4.2.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应自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所欠乙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4.2.2因不可抗拒的、或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砼时,致使合同终止。甲方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甲方应以所欠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2.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第三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供应的所有商砼款”。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11月30日,湖北汀祖公司(甲方)、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乙方)、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所欠乙方混凝土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2019年01月31日前付已兑过账的混凝土款总额的70%……”。
一审另查明,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共形成对账单八张,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4828方,对应的货款总额为2808025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对账的混凝土供货量为2282方,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65310元。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湖北汀祖公司已支付2030000元货款,具体为:2018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支付500000元,2019年3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200000元。
一审再查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0404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湖北汀祖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011432.5元或等值财产。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提交的八张对账单,可以确定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向湖北汀祖公司供应商砼的总量为4828方,对应的货款总金额为2808025元,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自认已收到湖北汀祖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30000元,即尚欠货款金额为7780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首先要确定湖北汀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何时逾期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4.1条约定“卖方自供货之日起为买方所供混凝土垫至(资)5000方为一结算点”,但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湖北汀祖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5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已兑过账的总款的70%,即1265310元×70%=88571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对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但仅约定了截止2018年11月30日已兑过账的货款的支付方式,对于2018年11月30日之后形成的供货款如何支付仍应适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即按照供应5000方量为一个结算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湖北汀祖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85717元,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自认湖北汀祖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已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份又支付500000元,但对于2月份500000元的支付日期,其未能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确定湖北汀祖公司逾期付款的具体日期。且根据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自认湖北汀祖公司付款情况来看,虽然供货总量未达到5000方,但在供货期间,湖北汀祖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并未违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于庭审中述称,在2019年6月30日为湖北汀祖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后,湖北汀祖公司就停工了,因此应当适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2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合同第4.2.2条和4.2.3条均是对于买方停工时的付款约定,但从内容表述上看,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供货究竟是否因为停工导致的,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要求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2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5000方量为一个结算点,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至今供货量未达到5000方,且停止供货已达两年有余,若完全依照该付款约定,则会造成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始终无法主张债权,这就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湖北汀祖公司应在停止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湖北汀祖公司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2019年7月12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778025元,故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诉请要求湖北汀祖公司支付货款778025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此外,因湖北汀祖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20年5月12日之前以97802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2日之后以778025元为基数计算;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首先,保全费属于诉讼费,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后,由败诉方承担,或根据判决支持的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保全担保费,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欠款的事实以及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向湖北汀祖公司催要货款均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即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湖北汀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判决:一、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778025元,并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5月12日之前以97802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2日之后以778025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3元,减半收取6951.50元,由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604.5元,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154元,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湖北汀祖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北汀祖公司、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补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2018年11月30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湖北汀祖公司、卖方是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湖北汀祖公司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5000方量为一个结算点,但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至今供货量未达到5000方,且停止供货已达两年有余,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湖北汀祖公司在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停止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因湖北汀祖公司拖欠货款,确实给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令湖北汀祖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湖北汀祖公司一审是否到庭问题。经查,湖北汀祖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照片打印件,而非原件,且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不同意其先出庭后补交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认定湖北汀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湖北汀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北汀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晨
审 判 员 魏宁
审 判 员 陈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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