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3331号
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中路谢一矿路口蔡家岗街道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3005925F。
负责人:黄泽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8549XN。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汀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汀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78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33407.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安徽省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同时还对购买混凝土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8025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3407.5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汀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八张,证明原、被告已对账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王建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相关事项;4.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案货款达成支付协议;5.保函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担保费用910.28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发票复印件载明的销售方为“安徽睿正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湖北汀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汀祖公司因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施工需要,自2018年5月4日开始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购买商砼。2018年6月24日,湖北汀祖公司(买方、甲方)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卖方、乙方)、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4.1条约定“卖方自供货之日起为买方所供混凝土垫至(资)5000方为一结算点,(2个月以内)支付总款的60%货款。以后每月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总欠款的60%,余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4.2条约定“4.2.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应自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所欠乙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4.2.2因不可抗拒的、或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砼时,致使合同终止。甲方自停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甲方应以所欠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2.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则从第三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供应的所有商砼款”。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11月30日,湖北汀祖公司(甲方)、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乙方)、淮南市金口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所欠乙方混凝土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2019年01月31日前付已兑过账的混凝土款总额的70%……”。
另查明,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湖北汀祖公司共形成对账单八张,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828方,对应的货款总额为2808025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对账的混凝土供货量为2282方,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6531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30000元货款,具体为:2018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支付500000元,2019年3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200000元。
再查明,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0404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汀祖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011432.5元或等值财产。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丰淮建材淮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汀祖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八张对账单,可以确定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总量为4828方,对应的货款总金额为280802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30000元,即尚欠货款金额为77802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首先要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何时逾期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4.1条约定“卖方自供货之日起为买方所供混凝土垫至(资)5000方为一结算点”,但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50万元,并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已兑过账的总款的70%,即1265310元×70%=885717元。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对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但仅约定了截止2018年11月30日已兑过账的货款的支付方式,对于2018年11月30日之后形成的供货款如何支付仍应适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即按照供应5000方量为一个结算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85717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已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份又支付500000元,但对于2月份500000元的支付日期,原告未能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日期。且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来看,虽然供货总量未达到5000方,但在供货期间,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并未违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于庭审中述称,在2019年6月30日为被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后,被告就停工了,因此应当适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2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合同第4.2.2条和4.2.3条均是对于买方停工时的付款约定,但从内容表述上看,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供货究竟是否因为停工导致的,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2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约定5000方量为一个结算点,原告至今供货量未达到5000方,且停止供货已达两年有余,若完全依照该付款约定,则会造成原告始终无法主张债权,这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2019年7月12日)之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778025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0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20年5月12日之前以97802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2日之后以778025元为基数计算;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首先,保全费属于诉讼费,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后,由败诉方承担,或根据判决支持的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即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湖北汀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货款778025元,并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5月12日之前以97802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2日之后以778025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减半收取6951.5元,由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604.5元,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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