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5769号
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A座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953280。
法定代表人:邵蓓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紫龙,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8549XN。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建才,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社区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RQ3OW。
法定代表人:魏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诺公司)与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祖公司)、王建才、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诺公司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被告汀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被告金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汀祖公司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868184.01元,利息86818.4元,本息合计955002.41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钢材买卖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2668.0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钢材买卖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王建才、金日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钢诺公司当庭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3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承建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需要钢材遂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项目所需指定品牌的建筑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供货方式、钢材到工地的交接方式、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金日置业公司为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金日置业公司单独出具一份《钢筋担保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汀祖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钢筋用于被告金日置业公司开发的淮南民德小区项目,如产生经济纠纷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查,被告王建才为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实际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及资金运作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要求提供钢材,被告汀祖公司接收后由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将2020年11月前本金和欠付的利息结算后为937638.73元,11月利息为17363.68元。但被告汀祖公司至今仍未将上述钢材款、利息及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支付剩余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准诉请。
被告汀祖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人王建才不是我公司法人,合同约定材料收货员谢喜胜签字的收货单作为唯一结算凭证,合同担保方即被告金日置业公司明知道王建才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建筑施工公章不一致,他还纵使王建才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钢材价格和利息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建才未予答辩。
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汀祖公司陈述的“合同担保方即被告金日置业公司明知道王建才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建筑施工公章不一致,他还纵使王建才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无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证实公章是假的,也无法证明金日置业公司是明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被告金日置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被告金日置业公司出具的《钢筋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供货方式、钢材到工地的交接方式、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金日置业有限责公司自愿为因《钢筋买卖合同》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上面加盖的不是我公司印章,公司法人也不是王建才。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汀祖公司签订的请法庭核实。王建才签名是没有异议的,签订时我们对合同是认可的,合同的第七项第四条付款期限,明确供货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所有钢材款项,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该担保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汀祖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汀祖公司认可王建才系该项目负责人,王建才将姓名签署在“法定代表人”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2020年11月原被告对账单10张及欠息确认单13张、违约金确认单4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按月对货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已经确认的事实;2、被告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款本息合计955002.41元,已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我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谢喜胜签收的单据有多少到现在也没看到。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的每批供货日期可以计算已经超过担保期,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在2020年11月对账单上有王建才的签字确认所欠的金额,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汀祖公司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元/1吨/1天,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违约金为252668.08元。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4张表格提货日期和六个月到期日都可以看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间,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被告汀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未汀祖公司加盖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供货单据30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金日置业公司没有参与供货、提货、结算过程,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供货单据上署有签收人的签名,可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建才进行钢筋买卖的事实,证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建才有权代表被告汀祖公司进行钢筋买卖及结算的事实。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王建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该证明观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供货发票11张及发票查询验证11张,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就原告方提供发票进行抵消税费的事实。被告汀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们有钢材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有合同关系。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交易过程金日置业公司未参与,尊重法庭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汀祖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汀祖公司因承建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工程需要,2018年8月15日原告钢诺公司与被告汀祖公司、被告金日置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以下简称甲方):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乙方):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需方汀祖公司承建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工程,所需建筑钢材规格及品种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钢材规格型号品种及数量1.线材(盘元之类)6.5-10mm;2.螺纹钢10-32mm;3.本工程所用钢材量在1500吨左右;4.每次依据需方提供计划书标准。二、钢材品牌及质量要求1.按建设方指定的品牌供应徐州华宏、临钢三德、闽源、东南、福鑫、桂鑫、扬钢、长江等。如遇指定品牌缺货,则供需方协商选用其他品牌。……五、钢材到工地交接方式:……3.由需方现场材料收货人谢胜喜(身份证号422123……7315)电话138……8279验收,每批货物送货单由供方加盖单位章,经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作为唯一结算凭证。4.供方凭需方材料验收员签字的收条在一定时间内由承包人王建才身份证号:340826……4417电话177……8456开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六、钢材款和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按供需双方已商定好的计算方式执行: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月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月利率按2%(利息部分只开收据)。2.每批钢材货到公司当天支付所供钢材30%,余下款项由项目承包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月底对账,对账单要公司签字盖章。……第七条第四款付款期限:每批钢材货到公司当天支付所供钢材30%,余下70%按2%计息。四个月内支付所欠钢材款项80%,供货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所欠所有钢材款。……第八条第二款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超出付款结点的货款每天每吨另加3元违约金。……供方(盖章)加盖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需方(盖章):加盖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公章担保人(盖章):加盖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8年8月15日”。
另查明,金日置业公司系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8月15日,金日置业公司出具《钢筋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汀祖公司与钢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钢筋用于本公司开发的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如产生经济纠纷本公司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注:以下无内容公司盖章:加盖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又查明,被告王建才系汀祖公司员工,且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2月30日,王建才签字确认《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11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20.10.31欠款937638.73元,11月利息17363.68元总计955002.41元。欠款人签字:王建才(以所收到钢材小票为准)2020.12.30”。
再查明,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30万元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函(保单号:20484234010021001948)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皖0403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汀祖公司虽辩称合同上所加盖的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公章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钢诺公司、被告汀祖公司、金日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汀祖公司辩称该《钢材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汀祖公司承建淮南市民德小区项目,项目负责人王建才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陆续向汀祖公司供货均有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供货单佐证,庭审中汀祖公司称仅认可谢喜胜作为材料接收员签字的供货单,但本案中王建才作为汀祖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且合同约定“王建才开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而王建才于2020年12月30日在《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11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所欠钢材款的本息,综上,对被告汀祖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钢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钢材,经过钢诺公司与王建才对账,截至2020年10月31日欠款937638.73元,11月利息17363.68元总计955002.41元。故对于钢诺公司要求汀祖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868184.01元及利息868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52668.0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截止日按供方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月利率按2%”;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超出付款结点的货款每天每吨另加3元违约金”。钢诺公司按约交付了钢材,汀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对于钢诺公司要求汀祖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本案中被告汀祖公司抗辩利息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汀祖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汀祖公司认可王建才系其公司员工,且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王建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金日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内原告并未向金日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日置业公司自愿对本《钢材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金日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因本案系长期持续供货的合同,且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供方凭需方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的收条在一定时间内由项目承包人王建才开具欠条作为付款依据”,2020年12月30日王建才签字确认《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11对账单》,即视为王建才出具付款依据,故本案应当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保证期间,2021年1月26日钢诺公司即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日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以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建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68184.01元、利息86818.4元,合计955002.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以868184.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9元,依法减半收取7834.5元,由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39.5元,由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崔化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梦
书 记 员 陶梦梦
附1:本案相关证据
一、原告合肥钢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同》及被告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钢筋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供货方式、钢材到工地的交接方式、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及违约责任;2、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因《钢筋买卖合同》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承担担保责任。
3、2018年8月-2020年11月原被告对账单10张及欠息确认单13张、违约金确认单4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按月对货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已经确认的事实:2、被告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款本息合计955002.41元,已由被告签字确认。
4、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元/1吨/1天,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违约金为252668.08元。
5、原告与被告之前钢材买卖供货单据30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
6、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建才进行钢筋买卖的事实。证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建才有权代表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钢筋买卖及结算的事实
7、供货发票11张及发票查询验证11张。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就原告方说提供发票进行税低消的事实。
二、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附2: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额度,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89。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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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