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湖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RQ30W(1-1)。
法定代表人:魏正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7078549XN。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上诉人提供2018年9月19日中午12:04分的打款记录可以证实。2.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最终目的是收取高额利息,因高额利息的约定无效,就要求上诉人作出口头承诺:以上诉人淮南市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利润分红的名义作为利息回报,并以走银行流水的形式来坐实这80万元的利息,这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180万元和对应合同的18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分两笔共计转账80万元给上诉人***,***收到前述款项后于同日上午分两笔取现80万元后交付给**。故实际借款100万元,80万元是规避高额利息,以实际银行走账的形式回到***处,合同和借据中的80万元有名无实。
被上诉**辩称,1.借款180万元属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打款记录予以证明。2.上诉人主张只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3.在2018年9月19日***出具借条后,到2020年8月13日和2020年9月18日,相隔将近两年时间,期间上诉人***还要求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如果只有100万元,他不可能要求这两个公司为其担保。4.上诉人称给了80万元**,以银行的时间先后顺序推断是其主观推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与该公司无关。
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80
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2.判令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以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德小区”项目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借钱。***找到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2018年9月18日,**、***、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自己雕刻“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的印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17日偿还40万元,2019年9月17日偿还全部本金,在约定期限内不收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收,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2018年9月19日,**分三笔共向***转款180万元,***向**出具180万元借条。
另查明,***从2019年4月3日到2020年7月15日止一共向**偿还599000元。分别为:2019年4月3日还10万元;2019年4月18日还5万元;2019年4月19日还5万元;2019年7月12日还5万元;2019年8月1日还10万元;2019年9月4日还4万元;2019年9月11日还1万元;2020年7月15日还两笔共199000元。
2020年8月13日,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补充协议:“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所担保***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及利息,如***未偿还,本公司负责偿还,具体时间待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及时通知出借人**协商该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180万元还是100万元;2.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与***、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金额是180万元,***向**出具180万借条,且有**向***打款记录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向***打款18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辩称在**向其打款8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后,自己分两笔取出(两次分别取40万元)现金共80万元交给**,从**账户存入80万元可以看出是***所还现金,所以实际借款是100万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当天取过80万元现金,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款80万元是交给了**。按照***所述的情况看,当天**向***打款80万元,***收到后当天向**还款80万元,但其借条及担保合同中借款数额均未改变,此笔交易数额较大,***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却没有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款凭证,且***不能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账户存入80万元是否是***取款给付的现金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取款80万元现金还给了**,故对***抗辩只借款10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真实印章,根据***陈述,该印章系其个人所刻,该担保行为是否是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提
供担保的事实,**与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约定“如***未偿还,本公司负责偿还”,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从2019年4月3日到2020年7月15日一共偿还了599000元,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在2019年3月17日之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19年9月17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如***按约还款则免收利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向**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担保合同约定月息3%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之前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2021年起诉时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85%,其约定利率月息2%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四倍,因此之后其利率法院依法调整,按照2020年同期贷款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由于***未按约定于2019年3月17日还款400000元,故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8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9年4月3日***还款100000元,其中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本金18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936.99元(1800000×16/365×24%),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故***4月3日偿还的100000元现金中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18936.99元,余下81063.01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4月3日,***尚下欠**本金1718936.99元。
2019年4月18日***还款50000元,其中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本金1718936.99元产生的利息为
16953.90元(1718936.99×15/365×24%),故***4月18日偿还的50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余下33046.1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4月18日,***尚下欠**本金1685890.89元。2019年4月19日***还款50000元,其中2019年4月18日,本金1685890.89元产生的利息为1108.53元(1685890.89×1/365×24%),故***4月19日偿还的50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余下48891.47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4月19日,***尚下欠**本金1636999.42元。
2019年7月12日***还款50000元,其中自2019年4月19日起2019年7月11日,本金1636999.42元产生的利息为90416.19元(1636999.42×84/365×24%),故***7月12日偿还的50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尚下欠利息40416.19元。故截至2019年4月19日,***尚下欠**本金1636999.42元,利息40416.19元。2019年8月1日***还款100000元,其中自2019年7月12日起2019年7月31日,本金1636999.42元产生的利息为21527.66元(1636999.42×20/365×24%),故***8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现金扣除前期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本期产生的利息后,余下38056.15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8月1日,***尚下欠**本金1598943.27元。2019年9月4日***还款40000元,其中自2019年8月1日起2019年9月3日,本金1598943.27元产生的利息为35746.24元(1598943.27×34/365×24%),故***9月4日偿还的40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余下4253.76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9月4日,***尚下欠**本金1594689.51元。2019年9月11日***还款10000元,其中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本金1594689.51元产生的利息为7339.94
元(1594689.51×7/365×24%),故***9月11日偿还的10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余下2660.06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9月11日,***尚下欠**本金1592029.45元。2020年7月15日***还款199000元,其中自2019年9月11日起2020年7月14日,本金1592029.45元产生的利息为321537.75元(1592029.45×308/366×24%),故***7月15日偿还的199000元现金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尚下欠122537.75元利息。故截至2020年7月15日,***尚下欠**本金1592029.45元,利息122537.75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1592029.45元产生的利息为37582.33元(1592029.45×36/366×24%),故截至2020年8月20日,***尚下欠**本金1592029.45元,利息160120.08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2020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9202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于2020年8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160120.08元;三、淮南市金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实际借款是10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辩称录音的内容是15号以前最多还100万元,其他的月底之前还。录音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没有明确时间、对象、相关证明。湖北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
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2018年9月19日的银行流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黄福军根据本院发出的律师调查令,依法调取了**农商行账户(卡号:6210********)2018年9月19日的银行流水。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诉证据,拟证明2018年9月19日**向***出借的资金实际上是100万元。2018年9月19日**分两笔向***汇款80万元,***当天上午从其银行卡中分两次取出共计80万元(每次取款40万元)交给了**。**在当天上午又分别将这80万元存入自己的英山工行和农商行的账户各4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系依法调取、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是180万元还是100万元。本案中,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亦向**出具了180万的借条,且有**向***打款记录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80万元。现***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辩称2018年9月19日上午,其收到**向其转账的80万元后,于同日上午分两笔取现80万元后交付给**,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80万元是为了规避高额利息,以实际银行走账的形式回到***处。***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9月19日银行取现过80万
元现金,但无法证明***将该80万元交给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亚平
审 判 员 骆 骥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华 贞
书 记 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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