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行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锋,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必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崇利(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腾安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斌、陈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光剑,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海人社局)、宁海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206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海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字[2019]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申请人马光剑系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大佳何镇涨坑村龙潭边山上土建项目的地面辅助工。2018年12月21日8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马光剑在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大佳何镇涨坑村龙潭边山上土建项目工地五号桩挖土作业,在砍树做挑板时,被砍倒树的树桩弹起来撞伤申请人右胸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光剑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宸通公司不服,向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甬宁政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马光剑与原告宸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马光剑在事发期间主要负责10KV线路8号线G6号基坑施工中进行砍伐树木做挑板的施工。2018年12月21日上午,第三人马光剑在砍毛竹过程中,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胸部。2019年1月1日,因疼痛未见好转,第三人马光剑到桥头胡骨伤医院就诊,病历中有医生记录:患者1周前不慎被树木撞伤右胸部致疼痛,经诊断,第三人右胸第5、6、8、9肋骨骨折。第三人马光剑于2019年1月2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马光剑向被告宁海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经补正后于2019年6月10日被受理。2019年7月2日,宁海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马光剑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宸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2019年8月20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复议认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光剑于2018年12月21日因工作需要,在砍伐毛竹过程中,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胸口,原告宸通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2019年1月1日的病历中的医生记录也印证了第三人马光剑受伤系上述事件导致。原告宸通公司认为第三人马光剑的受伤结果可能是其在2018年12月31日因意外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宸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马光剑并没有在2018年12月21日上午受伤,其所谓受伤应是在2018年12月17日,但于2018年12月18日检查后,CT报告显示没有骨折。后马光剑在2019年1月1日检查结果是骨折,该公司认为该骨折与其无关。同时,据以认定工伤的证人证言存疑,证人年龄偏大,彼此相隔数百米,应看不清被树木撞伤胸口的事实,马光剑的陈述也有前后矛盾之外,故被诉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宁海人社局、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马光剑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询问中均表示与一审意见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20年11月20日取得的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CT报告一份,拟证明马光剑的实际受伤时间和检查结果。被上诉人宁海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马光剑受伤在2018年12月21日受伤,因此上诉人拿出之前的报告与之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马光剑质证认为,其曾于2018年12月14日抬柴油机时滑倒,到2018年12月18日检查后发现没有问题。后在2018年12月21日为做挑板去砍树时,发生意外受伤。其向法庭出示病历卡,其中2018年12月18日的病历记载“患者自述4天前抬物不慎摔倒”,故本案存在2次事故。上诉人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是患者自述,所以无法确认实质的内容。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宁海人社局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依法有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两者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各方对此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马光剑与上诉人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1日因工作需要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胸口受伤,经被上诉人宁海人社局调查,有病历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宸通公司认为仅存在2018年12月17日的工伤,后面的受伤与其无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碧儿
审判员 谭星光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