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206行初23号
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凃干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圣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锋,该局局长、党组书记。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必正,工伤保险行政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崇利,该局科长。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腾安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春,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光剑,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通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海人社局)、宁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光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干星、陈圣涛,被告宁海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必正、委托代理人卢崇利,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斌、陈春以及第三人马光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字[2019]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经查明,申请人马光剑系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大佳何镇涨坑村龙潭边山上土建项目的地面辅助工。2018年12月21日8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承建的大佳何镇涨坑村龙潭边山上土建项目工地五号桩挖土作业,在砍树做挑板时,被砍倒树的树桩弹起来撞伤申请人右胸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光剑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宸通公司不服,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甬宁政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海人社局2019年7月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字[2019]72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宸通公司起诉称,第三人马光剑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海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其受伤日为2018年12月26日,但当天宁海涨坑下雨,正好休息。原告向宁海仲裁委反映该情况后,第三人在仲裁当天改口为2018年12月21日受伤,第三人对自己受伤的时间无法确认,前后陈述不一。原告公司施工现场海拔236.6米高山,施工时需爬山行走60坡度临时施工便道,行走距离600米,一个4根肋骨骨折受伤的人要爬高山上下班,并长达7天,不合常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18年12月22日至30日期间是身体健康的状态。第三人不能提供2018年12月21日及2018年12月26日这两天的就医证明,只能提供2019年1月1日的就医证明,期间工地安排26、27、31日休息,第三人的就医证明不能证明其肋骨骨折是在哪天受伤的,可能就是在休息日2018年12月31日意外导致。原告公司铁塔开挖施工工种为挖掘工,运输土石方人力工,并无其他工种,所有工种均为重体力工。第三人在22日至30日施工期间均正常上班,此期间第三人在施工10KV线路8号限G6号基坑施工中进行砍伐树木做挑板的施工,这些工作均为重体力施工,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2018年12月21日造成,第三人受伤不符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事实,原告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宁海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宁海人社区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故诉至法院。
原告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马光剑上山工作状况;2.证人爬山证明1份,拟证明上山工作爬山情况;3.工作人员证明(1)1份,拟证明凃干星、陈圣涛工作人员证明;4.工作人员证明(2)1份,拟证明刘会旺等人员现场工作证明;5.设计图片(1)1份,拟证明工作路径状况、地形、地形设计图片(2)1份,拟证明设计铁塔位置高程;7.现场上山路图片(1)1份,拟证明工作路径状况、地形、地形现场上山路图片(2)1份,拟证明工作路径状况、地形、地形2018年12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马光剑正常上班;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企业法人证明书;1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吴维波、凃干星、陈圣涛的身份信息;12.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企业营业执照;13.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14.文件签收单1份,拟证明收到行政决定书日期;15.供电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30号到1月1号是没有上班,其它时间是正常上班。
被告宁海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马光剑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主要工作职责为电塔底座挖土坑,日常工作由负责生产的刘会旺负责管理。马光剑所在班组总共6人,分别为马光剑、林正和、马贤兴、林正园、林志良、林先茂。2018年1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马光剑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去砍树用来做挑板,在砍树时,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致使胸部受伤。受伤后马光剑继续在工地工作,但主要负责管理及一些轻便的活。2019年1月1日,因疼痛未见好转,马光剑去桥头胡骨伤医院和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6、8、9肋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光剑受伤事故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宁海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认定结论,其申请请求明显不成立。
被告宁海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光剑工作证1份、浙宁海劳人仲案(2019)151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马光剑和***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桥头胡骨伤医院门诊病历、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林正和、马光剑调查笔录、浙宁海劳人仲案(2019)151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马光剑在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经复议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宁海人社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第三人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宁海人社局因此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受案、答复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3.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事实;4.宁政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5.第三人马光剑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6.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人马光剑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字【2019】722号《工伤认定书》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甬宁政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马光剑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海人社局、宁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光剑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证据9考勤表中反映的马光剑上班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宁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光剑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宁海人社局、第三人马光剑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光剑与原告宸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事发期间主要负责10KV线路8号线G6号基坑施工中进行砍伐树木做挑板的施工。2018年12月21日上午,第三人在砍毛竹过程中,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胸部。2019年1月1日,因疼痛未见好转,第三人到桥头胡骨伤医院就诊,病历中有医生记录:患者1周前不慎被树木撞伤右胸部致疼痛,经诊断,第三人右胸第5、6、8、9肋骨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1月2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马光剑向被告宁海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经补正后于2019年6月10日被受理。2019年7月2日,宁海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字[2019]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马光剑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20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甬宁政复[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光剑于2018年12月21日因工作需要,在砍伐毛竹过程中,被弹起的树桩撞到胸口,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2019年1月1日的病历中的医生记录也印证了第三人受伤系上述事件导致。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结果可能是其在2018年12月31日因意外所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宁海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军
人民陪审员 解为龙
人民陪审员 储君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鲍洁琼
代书 记员 林琼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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