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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承栋,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承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石承栋工资36765.50元、各项工伤待遇差额19091.21元,驳回石承栋的其它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石承栋在2019年9月18日上午与案外人彭雪芳发生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1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彭雪芳赔偿石承栋166893.08元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本案中,石承栋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不代表石承栋丧失了再次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由宸通公司先行支付,则石承栋可能获赔的数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审理过程中,宸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石承栋发生事故后,宸通公司已累计向其支付76600元,除了石承栋自认的的30000元,还有40000多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石承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承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宸通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工资36765.50元;2.宸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559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承栋系宸通公司员工,宸通公司未给石承栋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18日早上6时5分许,石承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彭雪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2020年2月7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承栋此次所受伤害系工伤。2020年7月24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承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1月29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1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彭雪芳向石承栋赔偿医疗费83664.09元、误工费44497.83元、护理费7026.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7232.69元的40%计166893.08元。因案外人彭雪芳未按期履行,石承栋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1年9月10日,已执行到位5672元。2021年11月1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81执2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石承栋于2021年9月6日向宸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8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宸通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工资36765.50元;2.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6237.29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1)1114号仲裁裁决,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石承栋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工资36765.50元、各项工伤待遇差额59091.21元(总额251264.29元-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案外人彭雪芳支付部分162173.08元),合计95856.71元,并驳回了石承栋其他仲裁请求。石承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石承栋自认宸通公司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上述工伤赔偿补差法的规定系在保证劳动者能够最大可能性获赔的情况下避免其获得超额赔偿。而本案中,虽然(2020)浙0281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由案外人彭雪芳向石承栋进行侵权赔偿,但在案外人彭雪芳无力支付,法院已裁定终结的情况下预先将该笔未到位的侵权赔偿款从石承栋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会导致石承栋作为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基本保障,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明显违背。因此,现石承栋对工伤赔偿总金额251264.29元无异议,并自愿扣除宸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及执行到位款项5672元,要求宸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15592.29元,予以支持。宸通公司主张已支付石承栋工伤保险待遇40000元,但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关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工资36765.50元,因石承栋、宸通公司均未起诉,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承栋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工资36765.50元、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15592.29元,合计252357.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中,宸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公司财务自行制作的向石承栋领取款项的清单,拟证明石承栋已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从其公司实际领取76600元,减去工资款,其公司实际多付给石承栋赔偿款40100元。对此石承栋质证认为,其在职期间公司是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工资的,所以即使存在微信转账以及银行转账款项情况,也是宸通公司支付的工资,而非赔偿款。
石承栋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宸通公司所提供的清单为其单方制作,且无任何支付款项的相关银行记录、凭证等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承栋所受之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因宸通公司未为石承栋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宸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虽然石承栋与案外人彭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判令由案外人彭雪芳向石承栋进行侵权赔偿,但因案外人彭雪芳无力支付,该案已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即该案最终石承栋实际获得赔偿款仅为5672元。工伤保险的创设本意在于为了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以尽快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社会生产。因此,对于宸通公司要求全额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166893.0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宸通公司所称其已多支付石承栋40000余元赔偿款、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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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娜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