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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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普陀区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卫海路108号六层西边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宸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华昌公司单独发包给宸通公司的附属工程且不宜折价、拍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依据住建部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工程系线路管道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其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只要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就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请求权,宸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请求就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装饰装修工程在建筑工程序列上属于分部工程,而线路管道工程系主体建筑的重要构成部分,在作为分部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都不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附属工程,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前提下,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作为工程主体建筑重要构成部分的线路管道工程承包人当然有权就其所承建的工程主张优先受偿。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驳回宸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第286条的除外情形并不包括所谓的附属工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解释,如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即认定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时,不应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作为标准。同时,时任《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教授对于该条中除外规定的理解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观点相同。综上,一审判决宸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宸通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昌公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53422元,且以上工程款就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宸通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华昌公司将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宸通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为331248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华昌公司支**通公司20%工程价款,待变配电设备到场且经华昌公司开箱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华昌公司支**通公司30%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并经华昌公司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华昌公司支**通公司30%工程价款。剩余20%工程价款(人民币662498元),在华昌公司露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权证二年内支付,在此期间不再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该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现该项目仍有20%余款,即662498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2月,宸通公司与华昌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其中《工程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将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开闭所改造工程发包**通公司,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范围为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开闭所内部土建施工、接地、门窗、开闭所内附属照明,开关,插座安装等,合同价款209465元。《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将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外部管线工程发包给宸通公司进行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内容范围: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外部管线电力排管施工、电缆敷设调试、配电房防火门等,工程价款245156元。付款约定与前合同类似。以上两个项目于2020年3月25日开工,2020年5月18日竣工,现依据合同,以上两个项目各有20%工程款未支付,分别为41893元和49031元。综上,华昌公司共欠**通公司工程款753422元。2022年4月19日,宸通公司收到华昌公司出具的告知函:“露亭开元名都大酒店工程因后续工程资金无法到位,致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现该项目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进行司法拍卖处置。贵公司工程款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宸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宸通公司、华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补充合同》中,关于20%工程款尾款的支付约定均为“于华昌公司露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权证后二年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宸通公司、华昌公司之间订立的《工程合同》(变配电工程)、《工程合同》(开闭所改造工程)、《工程补充合同》(外部管线工程)均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华昌公司对***通公司工程款753422元并无异议,并认同宸通公司提出的“华昌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债务应加速到期”主张,故法院***通公司的相关主张,对其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53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华昌公司单独发包给宸通公司的附属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通公司工程款753422元;二、驳回宸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元,由华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项目整体验收并取得相关权证后2年内付清,该工程至今未通过整体验收,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本未成就。华昌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债务,宸通公司因此主张债务加速到期及相关债务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宸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变配电、开闭所改造及外部管线工程系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而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三是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合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未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本案中,首先,宸通公司直接向华昌公司承包了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的变配电、开闭所改造及外部管线工程,相关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宸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华昌公司验收合格。再次,宸通公司所承包工程系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对工程的施工已经物化***名都开元大酒店的整体建设,使不动产进一步达到使用的条件并增值。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属于商业性开发项目,并非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公益性事业的桥梁道路工程、学校工程等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也不属于法律限制流通的建筑工程,可以折价、拍卖。最后,宸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定期间。综上,宸通公司就其工程款债权在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以案涉工程的性质和范围不宜折价拍卖为由未支持宸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3422元,***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753422元范围内就露亭名都开元大酒店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