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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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5644号
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31582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返还原告464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9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劳动关系。截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单位及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处预领76480元。但双方在处理被告交通事故所致工伤案件赔偿款及事故前工资结算的过程中,被告仅对其中的30000元给予扣减。
被告答辩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在6500元至8000元间。每月公司向每个职工固定支付工资3580元,平时生活费不够时向公司项目负责人***预支工资,到年底结算工资,多退少补。被告已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0000元,原告并未多支付被告款项,被告没有不当得利,不需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宸通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为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358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微信及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9年2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8笔1000元,1笔2000元,合计1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25日分别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10000元,2019年7月10日、8月6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将上述2019年9月20日、25日微信转账合计30000元从工伤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并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浙0206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宸通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工资36765.50元、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15592.29元,合计252357.79元。现宸通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内容。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根据原告证人*****,被告每月工资有5000多元,高于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3580元,平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需要费用开支时会向***预支工资,到年底再行结算。原告对证人该**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微信转账的30000元已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通过***转给被告的20000元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转账系向被告支付或预支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向被告银行卡汇款358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即使属实该款项亦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本案中被告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相关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