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庞保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住新乡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住延津县/div>
上诉人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李玉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德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德福公司向**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显失公平。一、德福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并未向德福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德福公司也未收到该200万元,显然是**已经违约。一审法院在未认真查明德福公司是否收到该2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共计还款172万元,并判决德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将200万元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与德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与他人(收款人)或***的个人行为,与德福公司没有关系。***或他人将172万元退还给**,更进一步说明,是**与德福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德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与***签订的《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德福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德福公司也没有授权***去和**签订该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对德福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并且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除协议判决德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认定***的行为系代表德福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德福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不应支持。涉案的中央财富广场工程是由德福公司所承包的,后德福公司又加盖了公章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履行保证金200万元,之后**按照公司代理人的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并且德福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该200万元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福公司与***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269360.9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贰分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新乡市恒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央财富广场一期工程项目3#、5#、6#、7#及三层商场(含该部分地下室)委托德福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7月5日德福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中央财富广场一期3#、6#、7#及裙楼发包给**,并约定:“八、履约保证金约定1、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缴纳首笔保证金后,甲方应保证乙方7日内进场,剩余履约保证金在进场三日内一次性全部缴纳。如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则甲方应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德福公司在劳动施工合同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及**在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劳务履约保证金共计贰佰万元。2019年6月13日,***与**签订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解除2018年7月5日的《劳务施工合同》二、甲方确认乙方分五次向指定侯民生建行卡内转入了共计贰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自愿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工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支付期限:2019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乙方…三、若甲方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从第二日开始以月息贰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乙方因索要该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直至偿还清结止。”***系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德福公司共计还款172万元,剩余未还本金126228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德福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在本案《劳务施工合同》上由德福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系履行职务性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德福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在《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上确认德福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共计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损失共计290万元,否则按月息二分计息,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德福公司共计还款172万元,按照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本金剩余1262287.79元为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德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1262287.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6228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德福公司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12元,由德福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案涉劳务施工合同上有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的支付约定,且涉案合同加盖有德福公司的印章,说明德福公司对该保证金是知情的,**按照德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将保证金支付给个人账户,**在催要保证金过程中也是对***进行催要***以德福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该协议的第二条内容关于确定解除数额时是关于涉案工地的机械、材料等工地实际费用以及第三项的内容关于二分利息的约定,***对保证金的交付等均无异议,对**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涉案工地负责人对上述工地事务做出处理,该解除协议对德福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一审予以分析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德福公司与***的职务权限问题,德福公司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1元,由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秦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