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6607号
原告: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3284352005。
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钢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似晨,郓城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9137103X0。
法定代表人:郭希华,
住所地:郓城县。
被告: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0533U45。
投资人:和欣中。
住所地:新乡市。
被告: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6PW6H09。
法定代表人:宋习臣。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
被告: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92167943X。
法定代表人:王景勇。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451GF700。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住所地:辉县。
原告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似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被告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整;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及所有涉案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膜纸的企业,与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该被告于2022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膜纸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为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由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出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绝支付票据现金10万元。
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0日原告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覆膜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购买原告覆膜纸,共计货款13万元,2022年2月5日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806543220220126157238921)用于支付货款,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为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处标注:可再转让汇票。2022年1月29日被告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次日,被告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2022年2月5日,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又背书转让给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同日,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发起汇票提示付款请求,2022年8月2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9月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原告提交覆膜纸购销合同、遭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成立。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基于覆膜纸购销合同,原告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权利。在付款提示期内,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原告有权向五被告行使追索权,且五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郓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新乡红旗区鑫忠建材经销处、河南永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业连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本灵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思芹
书 记 员 尹芊芊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