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中山西路121号创业园5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辉静,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祥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吉祥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吴飞祥,被上诉人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及辉静,被上诉人吉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对本案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抵销,进而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涉及的南宫市西王排小学工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合作协议》等证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焦永国,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款也不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拨付,而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付款给焦永国、吉祥星、李新才等人,且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是否到期等,没有最终明确,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此也并未查明,该债务无法进行抵销。其次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反诉请求,缴纳诉讼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审理。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无论上诉人是否参与西王排小学工程建设,被上诉人如欲就该工程主张权利,都应当要求焦永国、吉祥星、李新才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因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二、吉祥星作为人民法院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其获得利益,属于超范围审理,应依法纠正。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在诉讼中只能承担相应义务,况且本案判决结果对吉祥星没有利害关系,无论何种判决结果,吉祥星都可以通过起诉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第三人吉祥星无权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其享有利益,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审理,应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与吉祥星之间属于合伙纠纷,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吉祥星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仅是吉祥星的单方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吉祥星5万元,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西王排小学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的请求,均与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拓盛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祥星答辩称,同意拓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849.72元,并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55.12元,并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名义参与并中标了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2016年9月13日,被告拓盛公司与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90,055.12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7日被告拓盛公司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一笔工程款25万元。经原告***授意于2017年7月9日扣除被告拓盛公司基础费用后将185,840元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吉祥星的银行账户。被告拓盛公司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后,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吉祥星合伙建设,收益平分。同期,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资质承包了南宫市西王排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3月28日,被告拓盛公司与南宫市西王排小学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30,694元。根据工程总价表,该工程分为三部分,西王排小学餐厅,工程款合计为435,996.64元;西王排小学宿舍楼、工程款合计1,069,547.61元;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325,149.72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焦永国。焦永国仅完成宿舍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餐厅质量不合格,已由被告拓盛公司张丙克拆除重建。被告拓盛公司经原告***同意已支付工程款1,261,290.73元,其中2017年5月13日转入第三人吉祥星银行账户50万元,2017年6月7日转入焦永国银行账户117,895.73元,2017年8月25日转入李新才银行账户一笔50万元、一笔143,395元。被告拓盛公司支付张丙克西王排小学餐厅及附属工程款项共计453,000元。被告拓盛公司已缴纳增值税145,136.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拓盛公司应按约定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原告***,被告拓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关于西王排小学工程,被告拓盛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拓盛公司财务发放工程款要经过他的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的资质,故被告拓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而不是焦永国等人。焦永国仅完成小学宿舍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西王排小学的工程款,被告拓盛公司经原告***同意共支付1,261,290.7元,其中西王排小学宿舍楼中标价为1,069,547.61元,按11%的税率应交、已交缴纳增值税为105,991.2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即使全额支付原告***西王排小学宿舍楼工程款963,556.41元,自2017年8月25日原告***仍从被告拓盛公司超支工程款297,734.32元。因此,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拓盛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大于其对原告***负担的债务,被告拓盛公司以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来对抗欠付原告***“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的工程款240,055.12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吉祥星与原告***系合伙承包了“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三人吉祥星应分得该工程的利润,双方认可第三人吉祥星再分得50,000元。在西王排小学工程中被告拓盛公司的相对人系原告***,第三人吉祥星对被告拓盛公原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拓盛公司以西王排小学工程中对原告***的债权对抗原告***在“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中对被告拓盛公司的债权,造成第三人吉祥星在“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中未能实现的利润5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吉祥星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第三人吉祥星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起诉的在其借用拓盛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的“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中,拓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该工程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后,未支付给***,尚欠***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没有争议。关于西王排小学工程,拓盛公司的抗辩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拓盛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亦没有转给***,而是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转入第三人吉祥星银行账户50万元,2017年6月7日转入案外人焦永国银行账户117,895.73元,2017年8月25日转入案外人李新才银行账户一笔50万元、一笔143,395元。西王排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施工的质量是否合格、应给付的工程款等,***对拓盛公司的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拓盛公司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40,055.12元。因拓盛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2月16日起拓盛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40,055.1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拓盛公司一审抗辩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因上诉人对拓盛公司主张的用于抵销的债务不予认可,拓盛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亦没有转给***,故其债务抵销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西王排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施工的质量是否合格、应给付的工程款等,因在本案中拓盛公司仅以抗辩予以主张,上述事实均无法认定,故拓盛公司关于西王排小学的工程款问题可另行主张。关于吉祥星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吉祥星系拓盛公司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的一审第三人,故一审直接判决一审原告即上诉人***给付吉祥星50,000元,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吉祥星与上诉人之间如存在民事权益问题亦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1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055.1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40,05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均由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王华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