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1号创业园5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74526976。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辉静,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祥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第三人吉祥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峰、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琪、及辉静、第三人吉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849.72元,并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55.12元,并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参与了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对外进行的“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的招标,被告中标后,与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工程款490055.1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由被告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进项税及管理费54205.4元,剩余款项435849.72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已于2017年7月7日、2018年12月15日分两笔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剩余240055.1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单位报名及领取资料登记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参加投标,投标所留手机号188××××1313为原告的电话。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工程地点在南宫市人民广场。合同总价款490055.12元。

3、原告与河北高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户外全彩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付款证明、电子屏施工图纸及2016年10月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南宫市人民广场核心价值观工程施工,其中LED户外全彩显示屏安装是与河北高瑞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完成。原告应向河北高瑞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5万元,现已给付其159500元,还欠15500元。

4、南宫市人民广场广告宣传牌施工图纸、制作费付款证明、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赵亮等人完成广告宣传牌制作和安装,向安装人员支付了安装费。

5、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公园项目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已竣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

6、南宫市委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5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公司张子琪联系,催要工程款的聊天记录。证明第一笔工程款于2017年7月7日由发包方给付被告。

7、被告会计给付原告的工程扣款单。证明本案总工程款490055.12元,被告已给付第一期工程款25万元,实际已经扣除全部工程的进项税及管理费54205.4元,还欠240055.12元。

8、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申请、证明。证明河北拓盛建筑有限公司认可焦永国为借用其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长期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其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公司不参与,发包方的工程款何时到账及到账名目、数额,被告公司事前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基础费用后,把余款根据***的授意转款至其指定的账户。2017年7月7日,被告公司将“南宫社会主义价值观”到账的25万元扣除基础费用后按***的指定转入吉祥星卡中,与此同期***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西王排小学工程中,公司将西王排小学工程到账的工程款扣除基础费用后的1261290.73元按***提供的账户支付。之后,因***施工的食堂工程有质量问题,西王排小学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退还超支的食堂工程款519709.73元,***不予理睬,后续工程不再施工。因我公司是签订西王排小学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避免扩大损失,我公司将食堂拆除重建,对该工程的施工款***本应退还我公司,但鉴于我公司与***之后还有业务,当时就约定从其他工程款中抵扣。故结合两个工程中***实际支取工程款情况,***仍欠我公司工程款近28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向***支付。

被告拓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长期借用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南宫社会主义价值观”、“西王排小学工程”原告***均借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

2、工程项目总价表。证明由***借用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西王排小学工程,工程总价款1830693.97元,其中西王排小学餐厅435996.64元,西王排小学宿舍楼1069547.61元,附属工程325149.72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南宫社会主义价值观”、“西王排小学工程”借用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由***通知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到账时间、到账名目,拓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基础费用后,把余款根据***的授意转款至***指定账户。

4、收款记录、转款记录。证明南宫市政府集中支付中心将“西王排小学工程款”转入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464555.20元;扣除基础管理费用后,被告经***授意分别转入吉祥星账户50万元,焦永国账户117895.73元,李新才账户50万元、143395元。共计1261290.73元,“西王排小学工程款”全额给付***。

5、西王排小学起诉书、西王排小学撤诉裁定书、西王排小学中标合同书。证明2018年6月22日西王排小学起诉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借用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西王排小学餐厅工程质量不合格,***仅完成宿舍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餐厅主体质量不合格,应当拆除重建,按合同约定***应支取宿舍楼工程款的80%,(1069547.61*80%=855638),扣除公司基础费用后,应当支取741581元,***实际支取1261290.73元(1261290.73-741581=519709.73)超额支取工程款519709.73元,应当将超额支取工程款返还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西王排学校出具的学校餐厅不合格重建证明、重建转款记录。证明西王排小学餐厅项目不合格,已拆除重建由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丙克承建,***未参与西王排小学餐厅拆除、重建工程不应当支取工程款,应当将超额支取工程款519709.73元返还被告公司。

7、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7年7月7日收到“南宫社会主义价值观”第一笔工程款25万元,2017年7月9日经***授意扣除被告公司基础费用后将工程款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即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承认收到款项。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社会主义价值观”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超支西王排小学工程款519709.73元,原被告双方互付债权债务,原告抵消工程款后仍欠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近28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向***支付。

8、情况说明及税票。证明拓盛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进行纳税,该税款应由***承担。

第三人吉祥星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我和***合伙的,每人占一半的份额,实际到我手里是五万块钱,所欠240055.12元有5万元归我,剩下的归原告。

第三人吉祥星为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吉祥星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吉祥星与***在“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上系合伙。

2、吉祥星与***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2019)冀0581民初213号一案中西王排小学提交的合作协议,没有被告拓盛公司盖章的合作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拓盛公司是协议的一方,不对被告拓盛公司产生效力。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名义参与并中标了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2016年9月13日,被告拓盛公司与南宫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90055.12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7日被告拓盛公司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一笔工程款25万元,经原告***授意于2017年7月9日扣除被告拓盛公司基础费用后将185840元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吉祥星的银行账户。被告拓盛公司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后,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吉祥星合伙建设,收益平分。

同期,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资质承包了南宫市西王排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3月28日,被告拓盛公司与南宫市西王排小学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30694元。根据工程总价表,该工程分为三部分,西王排小学餐厅,工程款合计为435996.64元;西王排小学宿舍楼,工程款合计1069547.61元;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325149.72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焦永国。焦永国仅完成宿舍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餐厅质量不合格,已由被告拓盛公司张丙克拆除重建。被告拓盛公司经原告***同意已支付工程款1261290.73元,其中2017年5月13日转入第三人吉祥星银行账户50万元,2017年6月7日转入焦永国银行账户117895.73元,2017年8月25日转入李新才银行账户一笔50万元、一笔143395元。被告拓盛公司支付张丙克西王排小学餐厅及附属工程款项共计453000元。被告拓盛公司已缴纳增值税14513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原告***借用被告拓盛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拓盛公司应按约定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原告***,被告拓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二笔工程款240055.12元后,未支付给原告***。

关于西王排小学工程,被告拓盛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拓盛公司财务发放工程款要经过他的认可,足以证明焦原告永志借用被告拓盛公司的资质,故被告拓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而不是焦永国等人。焦永国仅完成小学宿舍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西王排小学的工程款,被告拓盛公司经原告***同意共支付1261290.7元,其中西王排小学宿舍楼中标价为1069547.61元,按11%的税率应交、已交缴纳增值税为105991.2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即使全额支付原告***西王排小学宿舍楼工程款963556.41元,自2017年8月25日原告***仍从被告拓盛公司超支工程款297734.32元。

因此,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拓盛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大于其对原告***负担的债务,被告拓盛公司以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来对抗欠付原告***“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的工程款240055.12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吉祥星与原告***系合伙承包了“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第三人吉祥星应分得该工程的利润,双方认可第三人吉祥星再分得50000元。在西王排小学工程中被告拓盛公司的相对人系原告***,第三人吉祥星对被告拓盛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拓盛公司以西王排小学工程中对原告***的债权对抗原告***在“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中对被告拓盛公司的债权,造成第三人吉祥星在“南宫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程”中未能实现的利润5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吉祥星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第三人吉祥星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德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陈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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