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1号创业园5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宁,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国,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上诉人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宁、王生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被上诉人郝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司对原审被告王生国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生国借用我司资质为马河中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王生国结清,经证人李某证实,王生国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李某结清,且经郝建宁本人证实,李某也已将工程款与郝建宁结清,现郝建宁仅以王生国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向我司索要债务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司对原审被告王生国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王生国向被上诉人郝建宁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欠款证明也并没有我司签章对我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我司与王生国对王生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建宁答辩称,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生国未出庭未答辩。

郝建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拓盛公司向邢台县马河中学出具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项目总负责人委托书,内容如下:拓盛公司作为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意组建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现委托王生国为该项目总负责人,负责项目部施工的相关事宜,对项目施工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8日,拓盛公司与王生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邢台县马河中学院内;王生国必须无条件执行拓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及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标准;王生国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生国每月保证工人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原告通过李某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由李某带领原告和董志彬到石家庄市向王生国索要工程款。2019年8月7日,王生国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82700元,原告向王生国出具收条,证实今支到拓盛公司钢筋班组工资82700元。王生国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拓盛公司承建河北邢台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剩余钢筋工班组工资20000元整,将在8月份人工工资支出(9月15日前)。同日,原告向王生国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原告收到拓盛公司钢筋班组人员工资82700元整,本人承诺按时发放给班组人员,保证不扣发、不发等事宜,如出现工人上访、找甲方、公司、清欠办等事宜,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拓盛公司和王生国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因王生国本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拖延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3日,拓盛公司出具解除授权委托声明,内容如下:1.自2020年4月3日解除与王生国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对王生国的所有委托权利。2.即日起,涉及“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由本公司签章生效,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涉及“邢台县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接受王生国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拓盛公司概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生国与拓盛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拓盛公司授权王生国为涉案项目总负责人,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王生国借用拓盛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并向拓盛公司支付管理费,王生国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于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等一切事项,二者属于借用资质所产生的挂靠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王生国,拓盛公司为资质出借方。对于王生国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工程产生的欠款均应该由拓盛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生国向郝建宁出具欠款证明的日期在拓盛公司解除对王生国的授权委托声明之前,对于拓盛公司辩称该欠款系王生国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对拓盛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虽然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是原告所承包的钢筋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生国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清算,王生国证实尚欠原告工资(工程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王生国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生国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王生国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拓盛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对王生国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建宁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生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项目部向邢台县清欠办回复的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对郝建宁、董志彬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其不认可,其不认识蒋洪恩这个人,该证据上也没有公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项目部向邢台县清欠办回复的函,因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该项目部印章,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拓盛公司与王生国签订的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为8,468,007.22元,拓盛公司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收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借用其公司资质为马河中学工程实际承包人王生国结清,王生国也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结清,李某也已将工程款与郝建宁结清,故郝建宁仅以王生国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向其公司索要债务没有依据。经查,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王生国结清,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王生国未到庭,李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及被上诉人均认可他们共同找王生国索要工程款,他们先把账对清,工程款最后由王生国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的王生国也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结清,李某也已将工程款与郝建宁结清,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王生国向被上诉人郝建宁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欠款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生国是以上诉人公司资质承包的该工程,上诉人将其资质出借给王生国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其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与王生国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挂靠费(管理费)的损失以及对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王生国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可预见范围,违背最朴素的民法原理,应予变更。因上诉人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且其还收取了王生国管理费,依据上诉人公司与王生国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按工程造价8468007.22元的1%收取,故上诉人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8468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否认实际收取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数额,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王生国向被上诉人郝建宁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写明系承建邢台马河中学综合楼工程,故其主张欠款证明的行为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欠款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建宁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生国的上述债务在84,68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