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21号创业园517-3。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长信村西口南。

经营者:杜周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宏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被上诉人顺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签票人”季锦飞、崔江平二人不是我司工作人员,更不是我司指定收货人员。不能以季锦飞、崔江平签字的发货单而认定我司已收到租赁物。2、一审顺宏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我司签章,也无我司授权人员签收,对我司不发生效力,不能证明我司已收到租赁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顺宏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单据上并没有我司的签章,不能证明顺宏租赁站已向我司交付租赁物,更不能依据单据记载的货物数量计算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仅依据顺宏租赁站制作的这些没有我司签章的单据,而认定我司对顺宏租赁站负有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顺宏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87113.72元。3、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共计32763.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原告顺宏租赁站与被告拓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价款及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拓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至2019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17113.7元,欠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543.9米、扣件1831个、顶丝45套,以上毁损、丢失物品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钢管其中钢管1543.9米×15元/米=23158.5元、扣件1831个×5元/个=9155元、顶丝45套×10元/套=450元,以上价款共计32763.5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拓盛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顺宏租赁站押金30000元,对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顺宏租赁站租赁费为8711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宏租赁站与被告拓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拓盛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以及毁损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相应价值32763.5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对未归还的钢管米数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费87113.7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543.9米、扣件1831个、顶丝45套。如无法退还,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款32763.5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拓盛公司指定的签票人为季锦飞、崔江平,故顺宏租赁站出具的有上述二人签字的发货单据,能够作为租赁物钢管米数、扣件个数、顶丝45套数的计算单据,并以此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用的金额。一审时,拓盛公司在其加盖单位印章的答辩状和庭审中明确认可顺宏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金额和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额,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拓盛公司租赁钢管1543.9米、扣件1831个、顶丝45套正确,按照租赁物原值确定丢失租赁物的价值为32763.5元,符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拓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其实质是对自认事实的反言,且其提出推翻自认事实的事由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拓盛公司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