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2935号
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桥**长信村西口南,注册号130502600181847。
负责人:杜周清,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系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创业园5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74526976。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87113.72元。3、判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共计32763.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用品供其租赁使用,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17113.7元租赁费(扣除押金30000元后尚欠87113.72元)和丢失租赁物折合人民币32763.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后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因而成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用以证实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套每天0.02并且若有损毁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元、顶丝每套1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予给付构成违约,故该合同因被告违约应以解除。证据二、发货单24页。用以证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证据三、归还单23页,用以证实被告部分偿还了租赁物,但钢管尚欠1543.9米未归还,扣件尚欠1831个未归还、顶丝尚欠45套未归还,同时该批租赁物丢失、毁损则应按租赁合同照价赔偿。(其中钢管1543.9米×15元/米=23158.5元、扣件1831个×5元/个=9155元、顶丝45套×10元/套=450元,共计32763.5元)证据四、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用以证实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所产生的租赁费,同时佐证证据一、二、三。证据五、被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等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价款及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合同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至2019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17113.7元,欠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543.9米、扣件1831个、顶丝45套,以上毁损、丢失物品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钢管其中钢管1543.9米×15元/米=23158.5元、扣件1831个×5元/个=9155元、顶丝45套×10元/套=450元,以上价款共计32763.5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顺宏钢管租赁站押金30,000元,对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为8711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以及毁损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费87113.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桥东区顺宏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543.9米、扣件1831个、顶丝45套。如无法退还,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价款32763.5元对原告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河北拓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