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577号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百合园1-2-201。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罗明,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承德市兴隆县通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罗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没有培训过被告,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作证”也非原告制作、发放。另外,“工作证”无发证企业印章,其性质、形式均不属于工作证。因此,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工作证”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中,当庭询问被告“你是否认识我”、“谁找你干的活”“谁给你开的工资”“谁给你看的病、在哪看的病”被告均不回答。仲裁委员会对上述重要问题亦置之不理,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非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石家庄市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朱雷,朱雷雇佣了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
1、2018年1月到2019年4月工资表、2018年1月到2019年4月的考勤表、河北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网上查询截图,证明原告无被告工资发放记录,无被告考勤记录,无被告参保记录,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石家庄新世纪美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世纪走廊通道工程,地,地点为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区内),工程内容为主题结构、檩托、檩条、彩钢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部分由甲方施工,乙方只负责预埋铁以上工程,不包括预埋铁)……合同总价款为39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遇特殊情况可合理顺延工程……发包方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签字,承包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王某签字”。甲方为石家庄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乙方朱雷施工队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走廊通道封闭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签订本协议。一、工程名称为新世纪走廊通道封闭工程。二、工程地点为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三、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设计,工程建筑面积1455.88元,总造价8568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整个工程主体结构及檩条、房屋板、墙板等的制作、安装,乙方自行携带操作使用工具,证件必须齐全预防检出,员工必须统一着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设备,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吊装费、租赁费及所用辅材费自行承担……七、工期要求:自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起计算,总工期25天,起始时间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8日,因不可抗力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十、安全与治安: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拒绝各类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大小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加盖合同章并有王某签字,乙方朱雷签字并按手印”。该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是一致的,证明该工程并非原告承建;
3、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两个公司的主体情况,两个公司的住所都在井陉矿区,进一步证明了两个公司的合作存在便利条件;
4、朱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雷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朱雷与被告均系承德人,进一步佐证被告由朱雷雇佣的客观性便利条件;
5、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走廊通道工程由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在没及时与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沟通的情况下,以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了现场工人上岗证,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朱雷,在此朱雷在施工期间雇佣了***等工人于此工程。证人称建设工程合同书以及施工协议均由其提供,两份合同约定的是同一个工程,其在做上岗证时未告知原告,其已经将朱雷施工队的钱都付清了。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原告自己出具缺乏真实性,且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工程合同体现的工程名称为新世纪走廊通道工程与施工协议中新世纪走廊通道封闭工程二者存在差异。与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级的经营范围的资质不相适应。建设工程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中第二项表明,甲方派施工现场代表王彦生同志负责甲方施工现场事务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施工现场相关事务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承认与原告之间关于工作证及事实方面所证实的事实认可,其他涉及款项是否给付朱雷并不恩能够否认劳动关系不存在。证人在其陈述时有表述施工过程中确实给工人发放了河北华维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岗证,表明原告与石家庄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称其工作地点为井陉矿区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经老乡朋友介绍到此工作,工作内容为新世纪走廊通道(精煤场通道),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到上午十一点半,下午从一点到五点半,上班不打卡,工地拿工作证进行登记。朱雷领着被告等人干活,给其安排任务,工资数额系朋友告知,约定的每天240元,按月由朱雷发放。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朱雷垫付的医药费,工作期间未发放过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原告承建工程时受伤;3、原告在承揽工程项目时所用的上岗证原件,该上岗证显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姓名***,项目名称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精煤场通道,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两份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关于上岗证,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工作证并非原告制作,同时上岗证中载明被告工作地点是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精煤场通道,该项目并非原告程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单位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中均未显示被告姓名,被告仅依据未加盖原告公章的上岗证及证人证言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协议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石家庄市新世纪煤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石家庄市中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朱雷。且被告认可其接受朱雷的管理,由朱雷向其发放工资,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上述合同中所涉工程一致。综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未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非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伟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