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4635号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河北太平洋实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秀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2079.3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77982元元;3、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请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石家庄华维钢构净化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名称变更为河北华维钢构净化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7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发包,原告承揽了多项建筑施工工程,双方订立了多份《施工合同书》和《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共计;1396596.68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照1396596.68.元,被告共计付款1114517.38元被告第计欠被告累计为:款:282079.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14年9月15日,被告签署(对账函》,承认至该日欠原告295679.3元。后,原、被告和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公司三方曾经协商债务转入事宜。虽然最终三方没有达成协议,但是期间被告承认至2017年1月16日欠原告282079.3元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依法被告欠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年累计欠款为基数,利率每年4.75%,计算下一年利息。2009年期间合同金额17832元,被告付款0元,累计欠款17832元,2010年应付利息17832元*4.75%=847元;2010年期间合同金额812521.38元,被告付款747895元,累计欠款82458.38元,2011年应付利息82458.38*4.75%=3917元;2011年期间合同金额396520.3元,被告付款352022.38元,累计欠款126956.3元,2012年应付利息126956.3元*4.75%=6030元;2012年期间合同金额49123元,被告付款0元,累计欠款176079.3元,2013年应付利息176079.3元*4.75%=8364元;2013年期间合同金额14600元,被告付款0元,累计欠款196079.3元,2014年应付利息196079.3元*4.75%=9314元;2015年应付利息与2014年相等9314元;2014-2015年期间合同金额106000元,被告付款13600元,累计欠款282079.3元,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282079.3元*4.75%*3=40196元;利息合计:847元+3917元+6030元+8364元+9314元+9314元+40196元=40196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九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即便欠款事实存在我方不应支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华维钢构净化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变更为河北华维钢构净华流体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8日华维公司多次与九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和工程合同书,承包九派公司系列工程。2014年9月15日华维公司为九派公司出具对账函,九派公司签章确认欠华维公司工程款295679.3元。2017年1月16日华北制药华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九派公司(乙方)、华维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入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九派公司)欠丙方(华维公司)工程款282079.32元。甲方同意直接按向丙方(华维公司)支付金额282079.3元后,冲减同期甲方对乙方的应付原料款,并且用于乙方冲减同期乙方对丙方的应付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宜。协议签订后,乙方(九派公司)签章,丙方(华维公司)盖章。甲方未盖章,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签订系列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证明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5679.30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与华北制药华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入协议书,虽然为生效,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28207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8207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至201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年十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每次施工后,原、被告具体欠款不明确且被告多次还款,被告自对账函和双方签订债务转入协议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支付原告利息较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诉讼失效,双方2014年9月15日对账,2017年1月16日双方又同意债权转入,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79.3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295679.30元;自2017年1月1日其至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止按282079.3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被告河北九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安凤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润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