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4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东聚集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明,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广亮,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群,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系段广亮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良,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世温,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文起,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广亮、闫志良、闫世温及原审被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文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据以认定的段光亮伤情出现新的情况,证明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更改。段广亮在神化公司工作期间摔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一级,现发现段广亮已经恢复正常,不存在一级伤残的情形,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实不符,应当予以变更。闫世温与闫志良为合伙关系,闫世温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变更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数额;闫世温承担连带责任。
段广亮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及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神化公司实际是武文起的个体企业,其本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世温亦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闫志良施工队,段光亮受雇于闫志良在神化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冀医法鉴[2015]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光亮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神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神化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神化公司再审申请称段光亮的伤情出现变化,应予更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神化公司再审申请称闫世温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郎立惠
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