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群,男,现住河北省冀州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广,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东聚集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起,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良,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世温,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化公司)、武文起、闫世温、闫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群、牛振雨、被上诉人华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卫、被上诉人神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武文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志良、闫志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宁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武文起是***的实际雇主。武文起与闫志良安装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闫志良没有任何资质,这个厂房工程实际上是武文起自己设计、自己找人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闫志良组织人手帮其焊接反应釜的操作平台,武文起才是真正的雇主,武文起应作为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一审法院认定***与闫志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武文起与***存在劳务关系。武文起作为雇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为了省钱,将神化公司发包的工程由自己分包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武文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这个工程不是神化公司直接承包给闫志良安装队的,而是经过了多次转手,华维公司、武文起均是工程转包的当事人,他们都逃脱不了干系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只让闫志良承担法律责任,不让闫世温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让***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神化公司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神化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武文起是分包人、转包人,闫志良、闫世温作为施工工程的组织者,他们都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赔偿责任。(三)我作为受害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多处计算错误。(―)***女儿段依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父母年事己高,需要别人照顾,法院应当判决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三)***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合理。(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46239元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畸少,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维公司辩称:华维公司与神化公司有施工合同,华维公司的工程没有往下分包也没有转包,工程现已完工。***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华维公司不知道***、闫志良,也不知道发生事故。
被上诉人神化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神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神化公司对其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同情和负责任的态度,服从原判决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武文起辩称:武文起是神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文起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4520.15元、误工费34677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4000元、交通费2613.3元,共计324515.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神化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东聚集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武文起。经营范围为聚醚多元醇、组合料、发泡胶生产销售,管道保温施工。2014年8月9日,被告华维公司与神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完成下列工程的原材料采购和施工。地脚螺栓;钢结构;屋顶彩板围护结构;其中钢结构安装不包含防火涂料工程,不包含水电,地面工程。2014年8月22日,被告武文起以曹庄工业区聚胺酯加工厂(甲方)的名义与闫志良安装队(乙方)签订协议,曹庄工业区聚胺酯加工厂将两台反应釜及配套设备的安装交给乙方施工。约定:甲方提供主、辅料、电源、吊车及必要的施工机械。乙方自带工具,甲方保证施工中所有材料及时到位,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如由甲方材料或天气原因不能施工,甲方照常记工,如由甲方造成频繁进出场甲方承担部分费用,乙方进场当日有工,甲方提供住宿,床,伙房,乙方自己做饭。结算方式:按日工每人每天280元,日工作9小时,加班另算,进场先付生活费3000元,每半月发放工资一次,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原告***受雇于闫志良的工程队,于2014年10月在被告神化公司厂内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高处从事焊接工作时摔下受伤,被人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转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于次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又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四次住院共87天,支付医疗费209035.35元,交通费2618.3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神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宁劳人仲案(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与神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冀医法鉴2015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2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武文起预付医疗费5000元,闫志良预付医疗费约10万元。另查明,被告闫志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地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父亲段成群,出生于1963年3月7日,母亲王运娟,出生于1963年10月16日。***与闫雪娇于2010年1月22日结婚,其女儿段依珊,出生于2010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的购买有关物品、药品的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神化公司与华维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车间和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华维公司施工,华维公司又将两台反应釜及配套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神化公司老板武文起,武文起以“曹庄工业区聚氨酯加工厂”的名义由其个人与闫志良安装队签订施工协议,由武文起个人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经查,根据华维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以及神化公司的庭审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华维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括“钢结构车间和设备安装”,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闫志良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闫志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怠于注意自身安全,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神化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闫志良安装队,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闫志良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神化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百分之三十损失。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8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87天计算,为261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7954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418天计算,误工费为43465.13元;交通费2618.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一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03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段依珊,已年满6周岁,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12年,根据***的一级伤残程度按二人分担计算,为49488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一级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其中原告住院期间87天二人护理,住院外的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一人20年护理费为304200元,另住院87天加一人的护理费为3673.0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307873.0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一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0555.85元,应由被告闫志良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为528333.51元,被告神化公司赔偿原告百分之十,为88055.59元。原告父母段成群、王运娟不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要求给付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维公司不是原告***受伤岗位所属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受伤与华维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华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文起系神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原告要求武文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闫世温负有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世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315796.4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的被告闫志良、神化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志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333.51元;二、被告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55.5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文起、闫世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主张神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维公司、华维公司将该工程中转包给武文起、武文起将该工程再转包给闫志良安装工作队,***受雇佣于武文起,神化公司、华维公司、武文起、闫志良、闫世温都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一,神化公司是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武文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曹庄工业区聚胺脂加工厂”名义与闫志良安装队签订协议的行为,与神化公司的经营有关,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神化公司承担。其二,华维公司提交的其与神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反应釜安装工程项目,神化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反应釜安装工程项目,但该部分系手写,该手写部分未加盖华维公司的印章确认,另外,神化公司提供的其与华维公司的安装反应釜及配套设施的协议,只有神化公司的签章,无华维公司的签章,以上合同及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形式及要件,华维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神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不能约束华维公司,不能认定华维公司承包了神化公司反应釜及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其三,***与神化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已被(2015)宁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武文起以曹庄工业区聚胺脂加工厂的名义与闫志良安装队签订协议,将两台反应釜及配套设备的安装交闫志良安装队施工。***对该协议认同,且承认闫志良、闫世温是组织者、召集者,其属于闫志良安装队工作人员。其四,***主张闫志良与闫立温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神化公司为发包人、闫志良安装队为接受发包人、***为提供劳务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能够确认***与闫志良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闫志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怠于注意自身安全,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神化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闫志良安装队,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应自担百分之三十损失,闫志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神化公司对闫志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针对***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扶养人范围的理由,经审查,***女儿段依珊出生于2010年10月18日,***受伤于2014年10月16日,段依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受伤之日起算14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7736元(8248元/年÷2×14年),***父母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也不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在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员之列。其次,针对***上诉称护理标准、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理由,经审查,***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收入及鉴定机构、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的护理标准、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并无当。三、针对***上诉称误工费标准不合理的理由,经审查,***系农村家庭户口,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针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段依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其他各方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段依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7736元。***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888803.85元,闫志良承担该损失的70%,即622162.7元,神化公司对闫志良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责任,***认可的闫志良及神化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对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文起、闫世温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闫志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28333.51元”;
四、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8055.59元”;
五、被上诉人闫志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22162.7元。
六、被上诉人河北神化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闫志良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审 判 员  解宝成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