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泽,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伟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亮,河北紫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解除《抵账协议书》上诉人己于2020年7月30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已明确表示撤回上诉人要求解除《抵账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抵账协议书》以物抵债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及上诉人是否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抵账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本已无履行的可能。该协议书约定以被上诉人厂区待建的四层宿舍楼钢结构构架抵上诉人540000元的债权,但该四层宿舍楼钢结构构架已于2019年11月2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在现场张贴了封条,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以上事实可从上诉人2020年7月30日提交的证据(法院查封财产清单、现场照片)中得以证实,故《抵账协议书》以物抵债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诉人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通常是增加种清偿债务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例中指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账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还指出:“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抵账协议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原债务,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40000元及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抵账协议,双方所签订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抵账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已经开始了拆除工作,合同签订时抵账标的物没有任何瑕疵,现也没有无法拆除的情况,随时都可以履行,不存在被查封的状态。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抵账标的物的相关查封材料。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将标的物交付于上诉人进行拆除。第二、如果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债务进行履行,那么不应该参照抵账协议进行起诉。抵账协议中54万元中包含从河北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抵顶68564元,凑成的54万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的债权金额为571436.78元,并且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双方是专业分包合同和加工制作合同。当时签订抵账协议时,双方将该债务归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第三、该抵账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交付,只是被上诉人迟迟未进行全部拆除,至今被上诉人仍然可以进行拆除,双方应继续履行抵账协议,而非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

河北华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华维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签订河北省BA831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2月1日,双方就该工程欠款事宜签订了《对账单》及《抵账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40000元,并以被告厂区停工待建的四层宿舍楼钢结构构架抵项以上债权540000元。原告称现因《抵账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及偿还欠款,有《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对账单》及《抵账协议书》为证。被告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当庭认可现未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无法实现,亦未有相关证明显示原告采用何种形式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意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是双方约定以物抵债达成的合意,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因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出示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已由第三方侵占的事实,可见原告陈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得到印证,且原告在行使解除权时亦未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向,因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解除条件不成就。同时原告在尚未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河北华维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华维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主张54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确认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尚欠河北华维公司工程款合计540000元,并以其厂区停工待建的四层宿舍楼钢结构构架抵项以上债权540000元。现河北华维公司主张《抵顶协议书》无法履行,但未提供证据,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愿意配合河北华维公司拆除刚结构框架,故河北华维公司要求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支付54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华维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河北建工钢结构公司履行《抵顶协议书》。

综上所述,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