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604号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亚彬,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伟、被告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8889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占用费自2020年3月7日起,以2388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2、拍卖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项工程”,并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李亚彬名下位于元氏县装备业制造基地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冀(2017)元氏县不动产权第0000140号)建造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是采用本次工程预算书内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正式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批次支付,第一批次为整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第二批次为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0天内,由发包人将除因承包人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2014年7月1日,第一批次工程量完成50%时,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并以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请求原告垫资施工,原告只得垫资完成了剩余主体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导致被告无法筹措到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3月7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3888920元,并且被告认可工程质量。被告同意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以2388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之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我方自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之日起即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家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我认可,也跟原告签订过工程进度确认书,但是要给我一段时间去办理一些手续,到执行的时候容我时间,最后款项我肯定会给,但是需要时间去办理;鉴于原、被告目前的情况,建议办下来手续后再进行,而且会把金额补上,如果现在拍卖的话肯定会贬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华维公司与被告乐家公司签订《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彬名下,位于元氏县装备业制造基地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冀(2017)元氏县不动产权第0000140号)}建造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是采用本次工程预算书内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批次支付,第一批次为整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第二批次为整体工程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0天内,由发包人将除因承包人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正式开工。2014年7月1日,第一批次工程量完成50%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请求原告垫资施工,称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垫资完成了剩余主体工程。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又无法筹措到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经原、被告协商,于2020年3月7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3888920元,并且被告认可工程质量。被告同意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以2388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费。
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公司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8889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20年3月7日起,以2388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23888920元全部给付原告时止);
二、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套单元式太阳能供热系统建设施工工程”范围内工程价款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乐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哲鸿
【特别提示】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路47号元氏县人民法院,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