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28民初315号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343号百合园1-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150801。
法定代表人:李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85982500548。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羊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羊盃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18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华维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赵羊盃村硬化街道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街道硬化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559822元,原告华维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决算,双方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4910.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7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180.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赵羊盃村委会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赵羊盃村硬化街道工程决算合同、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回执三份、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险保单费票据。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华维建筑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开工,2019年6月14日完工。实际建设工程量主路面面积为7793.4平方米,每平方米74元。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60%;工程完工满一年后,30日内付款20%;满两年后30日付清剩余20%。施工完毕后,工程决算总额为574910.72元。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3173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73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180.72元。原告华维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595元,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出保全保险费645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于2019年,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羊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华维建筑公司承包被告赵羊盃村委会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就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达成赵羊盃硬化街道工程决算合同,确定了总工程价格为574910.7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足额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仍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13180.72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华维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1595元,是其实现债权得到法律救济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原告为此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费645元。该项费用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180.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595元、责任保险费645元,合计2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宁晋县苏家庄镇赵羊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朝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炳军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