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都匀市平浪镇平浪村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滕云,系该公司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环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业机械设备,其中两台半喂入式收割机质量有缺陷,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购买机械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要求退货,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与夏一禹进行的交易,即使要给付货款也应给付给夏一禹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560元,利息1706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出资2000万元,腾云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农作物收割、插秧、土地耕作/农机产品、各类配件销售/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2014年1月1日起夏一禹系原告业务计划部副部长(主持工作),至今夏一禹仍系原告职工。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农业生产使用的各种机械共计14台,价款837460元,通过中央补贴和市级补贴公司报账收取及被告支付款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贵州都匀新三农装备公司农业机械款57160元,2013年欠款在2014年底还清”,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工作人员在此欠条下方标注“2016年8月5日归还欠款5000元,实欠52160元”。201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农业生产机械13台,价款共计60458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2400元,2015年7月26日,腾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一禹人民币102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按年息10%计付”,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此批机械设备中,其中一台半喂入式收割机曾发生故障,被告上报原告公司后,原告派维修人员前往维修。此两次机械买卖均由夏一禹经办。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农业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4560元,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两台半喂入式收割机质量有缺陷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在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机械有缺陷,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夏一禹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夏一禹系原告的职工,与被告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102400元货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应依约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对尚欠52160元货款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21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此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24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此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1、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应否向贵州都匀新三农装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货应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应否向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57160元)中载明:“今欠到贵州都匀新三农装备公司农业机械款57160元”,对此货款,欠条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明确,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具于2015年7月26日向夏一禹出具“借条”(102400元)一张,虽然该借条是写给夏一禹,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滕云认可该笔款是用于在夏一禹处购买农机设备的欠款,夏一禹为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夏一禹在一审庭审证实其是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农机销售款职工,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条是其代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与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额为人民币102400元,上诉人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应当偿还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1024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标的额为人民币1024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2015年9月30日后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10%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标的额为人民币57160元的“欠条”载明“2013年欠款在2014年底还清”,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一审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以571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2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不应向贵州都匀新三农装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第二、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货应否应支持的问题。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与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行为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取得争议机械的所有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检验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履行通知义务或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