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01民初1715号
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41326394,住所地:都匀市环城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7015907672199,住所地:都匀市平浪镇平浪村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诉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被告腾匀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560元,利息1706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农业机具,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底,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160元。2014年,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各种机具,2015年7月26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公司职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24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将按年息10%计息。2016年8月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4560元。依据双方约定,所欠款项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腾匀合作社辩称:腾匀合作社是2012年1月10日成立,后得到国家的补贴及腾云出资于2013年就开始买机械,2014年省政府支持腾匀合作社指定在三农公司购买设备。9月份送来的机械都是坏的,当时就与三农公司沟通,他们派人来维修设备,但是过了段时间又坏了。2014年被告共叫原告公司维修了三次,过后被告就叫其他的人来维修。2015年9月份要收割稻谷,但是机械一下田就坏,被告催原告公司来修,但是修来修去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在原告卖给被告的机械坏了很多次,维修也损失了很多的钱,被告要求退回原告这两台机械。现在借条上欠原告的154560元钱,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机械有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失,还有一台同样的机械被告也不敢用,要求退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出资2000万元,腾云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农作物收割、插秧、土地耕作/农机产品、各类配件销售/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2014年1月1日起***系原告业务计划部副部长(主持工作),***一禹仍系原告职工。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农业生产使用的各种机械共计14台,价款837460元,通过中央补贴和市级补贴公司报账收取及被告支付款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贵州都匀新三农装备公司农业机械款57160元,2013年欠款在2014年底还清”,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工作人员在此欠条下方标注“2016年8月5日归还欠款5000元,实欠52160元”。201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农业生产机械13台,价款共计60458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2400元,2015年7月26日,腾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2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按年息10%计付”,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此批机械设备中,其中一台半喂入式收割机曾发生故障,被告上报原告公司后,原告派维修人员前往维修。此两次机械买卖均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农业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4560元,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两台半喂入式收割机质量有缺陷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在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机械有缺陷,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原告的职工,与被告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102400元货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应依约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付清此笔借款之日止,对尚欠52160元货款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21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此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24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此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都匀市腾匀农业生产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福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