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工大沿海创意科技港及物联网技术研发中心19号楼(创新路1616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尚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月川中路芙蓉花园小区二期。
负责人:尚秀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荣兴建材城E栋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亚大东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榆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关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品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尚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装饰公司)、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大东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品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3428号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瀚品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瀚品装饰公司有独立的第三方证据,可以证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所施工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有具体明确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将第三方证据混淆为瀚品装饰公司自书证据。一审中,瀚品装饰公司提交的是监理单位、维修单位盖章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非瀚品装饰公司自书证据。监理单位的相关意见,无论是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还是在争议诉讼过程中,都具有非常高的专业性和可信性。因此,足以证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相关维修费用。二、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不但不积极维修,反而动用社会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暴力阻止瀚品装饰公司进行维修,破坏正常施工秩序,导致该项目无法在发包人计划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及维修任务,瀚品装饰公司被发包人扣除维修费及违约金。造成本次施工纠纷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瀚品装饰公司擅自使用,发包方已经留出充足的施工期限,同时在工程结束后若干月才试营业,在此期间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包括维修义务在内的合同内容,但恰恰是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原因造成没有在发包方试营业前完成维修工作,过错方为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其应当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擅自使用是指不预留合理施工工期及维修工期的使用。而本案发包人已经在试营业之前多次催促、等待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维修,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恶意拖延导致该维修费用的产生。本案不符合擅自使用的法律特征,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则。综上,我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辩称,我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施工标准及进度作业,不存在质量问题。付东跃参与整个施工过程,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瀚品装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光装饰公司、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大东海酒店述称,我司与瀚品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付清。
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瀚品装饰公司向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支付欠付的装饰工程款975,582.62元(应付工程款2,815,582.6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840,000元);2.判令国光装饰公司、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由瀚品装饰公司、国光装饰公司、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承担。
瀚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103.30万元,及因延期维修的间接损失81万元,合计184.30万元(暂计,以庭审举证、辩论为准);2.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本诉诉讼费及鉴定费;3.解除本案瀚品装饰公司、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与瀚品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承包三亚大东海酒店15-19层室内装饰工程,并就施工内容、时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的主要约定条款为:工程内容为客房部分15-19层室内装饰工程,客房层走廊、电梯厅及附属空间价格另议等内容;双方共同确定每间标准客房为13,700元,客房总数为72间,暂定金额为822,000元;合同签订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人员到场具备开工条件,材料半个月至一个月支付形象进度的80%,人工费每月结算付至70%;工程竣工后,留3%质保金,剩余款项全部结清。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年支付全额质保金;以上进度款支付由现场廖宣民签字后确认支付;工程竣工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人为造成的除外),属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责任的,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二年;如室内装修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应在接到瀚品装饰公司通知48小时内进行维修处理。后因双方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存有争议,后导致停工。2017年12月19日,瀚品装饰公司向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致函辩称其不拖欠工程进度款,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2017年12月21日,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回复瀚品装饰公司,就双方争议事项进行说明。一审庭审中,大东海酒店陈述,该酒店已经开始试营业。2018年1月26日,因涉及欠付工人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瀚品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付东跃向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已结算,结算金额为2,571,106.22元。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及新增工程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大东海酒店费用明细总计》,载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59,620.56元,上报10%后合计为2,815,582.62元,瀚品装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4万元,尚欠975,582.62元。瀚品装饰公司认为按照实际项目和价格计算应当为2,532,459.96元,且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03.30万元及间接损失81万元等。其中维修费根据瀚品装饰公司提交的两张自行制作的《不合格工程预算表》,一张金额为801,523.86元,一张金额为231,628.28元,合计1,033,152.14元计算得来。延期维修的间接损失则是根据大东海公司与瀚品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由于乙方(即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的约定,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共计54天,每天1.50万元,共计违约金81万元计算得来。
另查明,涉案三亚大东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总发包人系第三人大东海酒店,承包人为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以上三方当事人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资料、付款记录。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取:1.大东海酒店与瀚品装饰公司结算资料、付款记录;2.三亚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拖欠劳务报酬一案的卷宗。一审法院对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申请不予许可,对于申请1,根据举证规则,瀚品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诉求维修费及违约金,应由瀚品装饰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不应由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对于申请2,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作为该拖欠劳务报酬一案的当事人,应当自行保留证据或者自行调取证据,不存在无法调取需要法院调取的情形,且三亚大东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总承包人为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而涉案三亚大东海酒店15-19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分包人系瀚品装饰公司,已经足以说明瀚品装饰公司、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的人格混同情形。瀚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已经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与瀚品装饰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准许。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的问题。
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计算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59,620.56元,上报10%后合计为2,815,582.62元,瀚品装饰公司认为按照实际项目和价格核算并上报10%后应当为2,532,459.96元,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未对核算后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实际工程价款应以审核后的工程价款即2,532,459.96元为准。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瀚品装饰公司均确认瀚品装饰公司已向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4万元,尚欠692,459.96元(四舍五入为692,460元)。对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履约过程中,瀚品装饰公司、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人格混同情形,瀚品装饰公司、国光装饰公司及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92,4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关于涉案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
第一、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仅承包了大东海酒店的部分装饰工程,且大东海酒店已经试营业,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问题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无关,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不承担因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因此瀚品装饰公司以部分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瀚品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的维修费用是多少、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以及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停工撤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其根据自行制作的《不合格工程预算表》主张维修费用103.30万元,不予认可。每天1.5万元的间接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反诉被告)与瀚品装饰公司(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瀚品装饰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692,460元;三、国光公司与国光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692,4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瀚品装饰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554元(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已预缴),由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负担3,934元,由瀚品装饰公司、国光装饰公司、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9,620元;反诉诉讼费10,693.50元(瀚品装饰公司已预缴),由瀚品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瀚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东海酒店与三亚南艺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东海公司和瀚品装饰公司多次函告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整改维修,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拒不整改维修的情况下,大东海酒店又另行承包三亚南艺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103.3万元。证据二、瀚品装饰公司致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函,拟证明因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大东海酒店从应付瀚品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和违约金184.3万元,这笔费用应由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承担。证据三、国光公司项目部2016年11、12月份,2017年2、8、9、10、11月份工资单七份和银行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付东跃是国光项目部普通员工,基本工资2,000元,原项目部负责人廖宣民基本工资15,000元,后来的项目部负责人沈耀文基本工资5,000元。付东跃与瀚品装饰公司没有隶属的工作关系,不是瀚品装饰公司项目部的员工。证据四、大东海酒店与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拟证明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大东海酒店项目的监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大东海酒店验收报告中监理公司盖章证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公司也予以认可。
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三亚南艺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装修资质,我司不清楚;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在整个工程中不存在监理的情况,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合同全部条款都是空白的,该合同也没有签署日期。
国光装饰公司、国光装饰海南分公司、大东海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瀚品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瀚品装饰公司虽辩称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经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确认或经公证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二、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因涉及欠付工人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付东跃作为瀚品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结算说明的事实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问题;2.涉案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
一审庭审中瀚品装饰公司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32,459.96元,已付工程款184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瀚品装饰公司尚欠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工程款692,460元正确。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瀚品装饰公司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其承担……。瀚品装饰公司虽提供其自制的《不合格工程预算表》及大东海酒店与三亚南艺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由第三方维修所产生了维修费用103.30万元,但未提供上述证据所载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得到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认可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瀚品装饰公司以大东海酒店、瀚品装饰公司、监理公司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南艺建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大东海酒店10-19层初步验收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首先,该初步验收报告没有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具体明确存在的质量问题。其次,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大东海酒店的15-19层,而该报告验收是对大东海酒店的10-19层的整体验收。故,瀚品装饰公司主张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瀚品装饰公司与大东海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此,瀚品装饰公司主张尚氏装饰三亚分公司承担维修费103.30万元及间接损失81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瀚品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8.50元(哈尔滨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哈尔滨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燕
审 判 员 尹合欢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家莹
书 记 员 吴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