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03民初1841号
原告:胡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地址: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五级街10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北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汾河街祥和景苑小区33幢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武开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胡科与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兴电工程管理局”)、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22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38,8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伤残鉴定费7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3,514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人意外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银市兴堡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将2018年度大型泵站更新改造项目二标段发包给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3月10日原告在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六泵站楼房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回家休养至今。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医疗费,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上约定的来承担,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辩称,其单位与互通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故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说明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所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
被告互通公司辩称,2019年3月10日,原告在六泵站发生受伤,其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垫付了住院费12,000元、医疗费1000元及给原告生活费12,200元。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电工程管理局将甘肃省白银市兴电灌区大型泵站更新改造项目一、六、九泵站工程(第一批)第二标段发包给互通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互通公司务工,2019年3月10日原告在互通公司负责的六泵站楼房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同日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其间互通公司垫付了所有住院费及支付原告12,200元生活费。2019年7月30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胡科伤残进行鉴定,甘三联司法鉴定[2019]临鉴字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后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约9000元-11,000元;甘三联司法鉴定[2019]临鉴字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科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胡科花费鉴定费7000元。
另查,互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该条款约定十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5%;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还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每日补贴金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互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借条,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提交的合同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兴电工程管理局将工程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互通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互通公司在工程中忽视安全生产,未给施工者提供有效的安全设备与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坠落受伤,对此有重大过错。此外,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互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参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13,104元(145.6元×90日);2、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3、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日×16日);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为38,745元(143.5元×270日);5、交通费320元(20元/日×16日);6、伤残赔偿金为17,608.2元(8804.1元/年×20年×0.1);7、继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0,000元;8、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计算为1000元。以上费用除继续治疗费合计72,317.2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须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07.9元(72,317.2×2.5%);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0元(100元/天×16)。不足部分由被告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互通公司已经先期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12,2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6,709.3元(72,317.2-1807.9-1600-12,20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4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胡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7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胡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9元,胡科承担656元;鉴定费7000元,由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滕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