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2民初1775号
原告:**,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会宁县。
被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
原告**与被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286.36元;2、判令被告互通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互通公司中标会宁县韩集袁咀水库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前述项目由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共担风险,利润在扣除成本后五五分成,实际该韩集袁咀水库项目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由于之前被告**为原告建设会宁现代之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便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之前建房产生的债务因共同接手工程需投资的原因,在工程完成后,先扣除原告前期欠款。但在2020年1月3日,被告**背弃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原告拖欠其建房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前期就有债务纠纷,所以在进行结算时被告**和**对10%水泥土的量进行了隐瞒计算。其后,经原告跟互通公司查证,核实原告实际施工计量10%水泥土方量为3027.68m3,与该部分工程实际产生的人工费、设备机械台班等相互印证,故而10%水泥土对应工程价款为407798.22元,总工程价款实际应为884572.72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180000元,据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32286.36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6月会宁县水务局指定让其垫资承建韩集袁咀水库项目工程。此前因**欠其67万元,无力偿还,其与**商量,让**在工地上干活抵债。2018年6月30日其与原告就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虽然约定共同各出资一半,但因**欠其的钱款未付,**在工程上所投资的钱款本该就是偿还其欠款,所以被告认为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一人投资,与原告无关。**干了三个月土方工程,还未干完就不干了。2019年3月,互通公司中标该工程,互通公司让**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此后的工程与**和**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月19日,其与**、**、甲方代表水务局的焦秦华、监理王博就前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在**写的证明上都签字确认,原告**也对证明上的内容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诉请的532286.36元不属实,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为了保证会宁县脱贫攻坚任务按期完成,大力发展大棚蔬菜产业发展,解决大棚蔬菜产业浇灌问题,会宁县委、县政府安排县水务局配套产业水源,修建会宁县韩集袁咀产业水库。2018年县水务局和**协商后,由**先垫资建设该水库,后期补签合同,在完成水库坝面碾压及池底的原土翻夯后,**资金链断裂,致使该工程无法施工。因会宁县县委、县政府要求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县水务局多次督促尽快施工,2019年3月21日,**自动放弃该项目建设,向水务局移交后由互通公司负责该项目后续建设任务。2019年9月27日,互通公司同会宁县水务局就会宁县韩家集镇袁咀村生态产业水源及配套工程正式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从上述可以看出2018年初互通公司并未参与修建案涉工程,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也不可能将工程转包给**和**。2019年3月21日,**与**签订《会宁县韩家集镇袁咀村生态产业水源及配套工程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1月19日双方就上述《协议》进行结算并写了《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和《证明》显示**和原告之间没有约定债权、债务,**和**结算《证明》明确如土方不扣减的情况下,**需向**支付51万元,由于**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和债权人拿着**写的欠条到会宁县水务局索要欠款,会宁县水务局、**和**三方商议后,**将51万元通过互通公司在会宁县会师镇村镇银行的账户以工资的形式转入农民工和债权人的账户,**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和**对10%水泥土的量进行隐瞒计算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交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甲方已完成合同工程中的底坝10%水泥土垫层工程,经建设单位、检测中心、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为不合格工程,需要返工。(乙方给甲方支付240方水泥土费用)”由于**只拉了50吨水泥,**就50吨水泥支付了240方水泥土的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瞒的情况存在。综上所述,**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互通公司辩称,互通公司于2019年9月中标韩家集袁咀水库工程,2018年与该工程相关事宜与互通公司没有关系。互通公司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施工案涉工程事宜;3.2020年1月19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应宁县会水务局要求就工地所有的支出(工人工资、机械费用)提供了实际施工欠款人的名单,实际施工人都签字确认;4.《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后**付给**工程款51万元;原告只是以施工人的身份签了字;5.水泥土施工的视频2段、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6.证明7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水库开挖与水泥土回款的事实;7.2020年4月22日**与**通话录音1段,用以证明水泥土施工总价格及总量,**将工程私自转交给**,原告不知情;8.流水账簿1本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173713.4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其不知道,证据6所涉钱款其已全部付清;证据7属实,但所说的费用都是结算单之前的费用,证据8是否真实不知道,但其签字确认的都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4属实,能够证明其与**结清了前期的所有工程款;证据5属实,但这是其施工现场,不是原告的施工场地;证据6其不清楚;证据2、7、8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互通公司认为证据2、6、7、8与互通公司没关系,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否属实不知道。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会宁县水务局、监理方五方当事人对所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清算,**干的水泥土工程量为240方,总价款为32321.50元;3.证明3份、韩家集工地机械费用砂石料人工工资及租房各项费用明细1份,用以证明其除了8400元砂石料款未付外,其他款项其已全部支付;4.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4页),证明其给**姐夫李成辉支付油款72000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自动放弃案涉工程之后**购买模具时其转款15000元;6.欠条6张及支付明细,用以证明韩家集工地机械费用、砂石料、人工工资及租房各项费用除8400元外其他费用其已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认识收款的人;证据4,原告姐夫李成辉确实给案涉工程拉油,但**转款是否真实原告不知道,具体以财务记账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属实,但其中11000元是原告付的。被告**、互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会宁县韩家集镇袁嘴村生态产业水源及配套工程交接协议1份(共2页),用以证明**于2019年3月21日将会宁县韩家集袁嘴村生态产业水源及配套工程移交给**,移交时**所施工的坝底10%水泥土垫层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2.2020年1月19日《证明》、结算说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共9页)(附银行流水5页)各1份,用以证明其给**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给付工程款51万元的事实;3.会宁县生态产业配套及水源工程(第五标---韩家集镇蓄水池)施工合同文件1份(共41页),用以证明互通公司与水务局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韩集袁咀水库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是否真实不知道,但**承建袁咀水库的后续工程是事实;证据2《证明》属实,结算说明是否属实不知道,对农民工发放册有异议,花名册里面原告只认识马辉,焦雨龙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要发工资,是否打款原告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与互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各自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与**共同承建韩集袁咀水库的事实;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韩集袁咀水库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被告**代为支付案涉工地机械费用、人工工资及租房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部分条据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垫付油款66000元、**代**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垫付的款项、签字确认的支出及**垫付菜米面油钱、其他日用支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其他不能印证的部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承建韩家集袁咀水库项目,双方各尽所能提供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如不能提供就租赁,费用在工程费用中结算,甲方负责工程外交和外勤工程结算事务,乙方负责工地生产事宜,双方配合共同完成水库项目验收。另双方约定所需费用共同承担,工程清算所花费用后利润双方五五分成,风险共担;还约定,施工现场车辆、人员、材料等一切与工程生产有关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生效,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清算做账。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停工。
2019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移交人与被告**作为交接人签订《交接协议》,**将案涉剩余合同工程量全部交由**施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需完成的工程量、责任与义务及其他事宜都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7日会宁县生态产业配套及水源工程第二次招标,互通公司投标,9月26日,互通公司中标该工程。9月27日,互通公司与会宁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会宁县生态产业配套及水源工程(第五标),新建3万m3蓄水池1座,埋设管道6310m,其中DN200PVC管6310m,新建54.83㎡泵房1座。合同对承包范围和方式、工期、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另外,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确定10%水泥土500共3027.68m3,单价134.69元,合计407798.22元。
2020年1月19日,**与**、**在工程结束后就**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书写了一份《证明》,载明韩家集袁咀蓄水池项目净支付**现金51万元,其中土方开挖22209.19元,压实土坝1000373.9元,原土翻夯(5米)128604元,原土翻夯(1.5米)56363元,10%水泥土32325.5元,钢波纹管8460元。当事人**、**、**均签字、捺印,焦秦华、王博作签字证明。后被告**向**支付了51万元工程款,其中代为支付装载机租赁费、压路机租赁费、水车租赁费、水泥及运费、人工工资及房屋租费266800元。庭审中,原告对10%水泥土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油款66000元、付给原告15000元、支付钢波纹水管7700元、加油1500元、种树3800元、小挖机费用6000元,共计100000元。**垫付菜米面油钱及其他日用支出共计4705元,垫付油款1948.80元,共计665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承建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多少,10%水泥土的工程量及价款具体是多少;2.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各自垫付了多少;3.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互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完成本案讼争工程部分工程量。案涉《证明》系**、**、**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应按互通公司与会宁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经审查,2020年1月19日**与**、**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承建工程总价款51万元,其中10%水泥土为240m3,计32325.5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识别能力,理应对《证明》上文字的含义有明确的认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依然签字,应对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认为其对《证明》中工程总价款及10%水泥土的工程量应按240m3、32325.5元计算的认可。**称其只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签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支付51万元工程款,减去**代为支付的275200元(包括未付的砂石料款及运费8400元)及**垫付的100000元、施工时**垫付的菜米面油钱及其他日用支出、油款6653.80元,剩余128146.2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故被告**应付给原告**70726.9元(128146.20元÷2+6653.8元)。原告主张其垫付工程款18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白条,且被告**对其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已将《证明》所载的工程款51万元全部向**支付,并未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互通公司是2019年7月26日中标涉案工程,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72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负担3922元,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永霞
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