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1795号
原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电动)建筑吊篮15套,吊篮租费按天算每套吊篮每日租费(不含税)33元。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对2015年度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数额为122000元,同时双方协商另行约定付款方式是顶房还是付现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定付款方式,但被告均推诿至今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书》及明细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吊篮租赁关系,且***是被告方的代理人;证据2、吊篮租赁费用对帐单。证明被告方代表***与原告就吊篮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欠租费122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吊篮租赁关系,且依约向被告交付吊篮;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对吊篮租费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电动)建筑吊篮15套,型号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租费按天计算,每套吊篮每日租费(不含税)33元。租费自吊篮进场开始计费至归还日止(以收发货单日期为准),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租期暂定二天,超过暂定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结算,双方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吊篮租赁费用合计122000元,其中:天源九号9#楼租费58000元、兰州新区祥和景苑租费54000元、兰州安宁汽配城租费10000元,被告方代表***对结算数额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吊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吊篮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费,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9日对帐单,由原、被告各方代表经过结算,欠款数额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吊篮租赁费122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甘肃言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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