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0层C室。
法定代表人:潘家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蓓、赵亚敏,被上诉人河北中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出了异议。201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0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不予退还。根据双方于2014年12年10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合同》可知(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了承包人的义务:承包人管护期满,与发包人做好苗木管护要求事宜;(二)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在管护期内对苗木进行定期修剪、浇水、除草等。合同约定留有5%质保金,管护期为一年。因被上诉人在管护期内未对所种苗木进行管护,造成所种苗木死亡,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应予扣除。因此被上诉人所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根据所请求工程款计算的利息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所有工程完成后双方应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竣工结算的价款支付;且自竣工之日起管护期为1年。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所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为最终结算,我方不予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此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故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8日。另管护期应按照合同约定从竣工之日起起算1年,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三、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当庭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种未成活的苗木数量进项现场勘验,但原审法院未对苗木数量进行勘验,仅依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河北中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履行管护义务,且上诉人已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我公司和河北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管护协议,管护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4月7日之前都是由我公司自行进行的管护,所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为期1年的管护期。2、2015年11月2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有上诉人项目经理尚金波签字,且在1-9号工程签证单上也有项目经理尚金波的签字,且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后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在管护期完成后又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验收报告,且盖有上诉人的公章。3、上诉人所说的苗木死亡的情况是在我公司履行完管护义务以后由上诉人进行管护所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原审法院不应进行现场勘验。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7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今日的利息54499.34元。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鼎原时代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该项目总价款为1330000元,该总价包含设计费2.6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人地下管网、混凝土路完成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承包人对乔木、花灌木、所有道路垫层、亭子、廊架施工完成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所有工程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留有5%质保金,管护期1年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管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支付承包人进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相应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原则上在收到每个阶段的款项后开始进行下一个相应的工作,如果超过规定的付款期限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承包人需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意见,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关工作。承包人管护期满,与发包人做好苗木管护相关事宜。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在管护期内对苗木进行定期修剪、浇水、除草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处由尚金波签字,施工单位处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称尚金波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尚金波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该报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室外绿化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1375689元。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10日罚款15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798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经双方竣工验收后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期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为所种的苗木进行维护,也未进行补种,导致苗木在质保期内存在部分死亡。原告称,对于工程苗木的数量,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进行了苗木管护一年,对苗木进行了修剪、浇水、除草等义务,并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所种未成活的苗木数量进行现场勘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室外绿化工程结算单、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根据工程款开具的完税证明、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账单001号-009号予以证实;被告提交苗木统计单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577689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所种苗木在质保期内存在部分死亡的问题,并在庭审中申请法院对原告所种苗木数量进行现场勘验,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现场勘验的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且现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尚金波非被告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002号,尚金波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尚金波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留有5%质保金,管护期1年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管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管护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768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保全费3681元,由被告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诉争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4日出具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果为合格,2016年7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年11月28日,上诉人出具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判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质保金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就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出具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结果为合格,故对此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2015年11月24日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上面有尚金波的签字,与工程签证单上尚金波的签字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竣工验收报告并无不妥,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是苗木成活数量,因苗木需要修剪、浇水、除草等日常管护,存活量与管护密切相关,诉讼时,已过质保期,且距离验收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苗木成活数量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22元,由上诉人河北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