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海裕锂能电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金祥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6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邢台海裕锂能电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海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海裕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工程款总价为1139611.6元缺乏证据证明。双方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即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总工程款为95万元。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工程洽商单取消了所有加劲板,有编号004、005、006、009、A1号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为证,而且有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会同设计、监理等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3961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95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及设计单位同意变更增加了部分项目,对于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理应支付。且双方就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时,均签字认可合同价款为95万元,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89611.6元,工程总价款为1139611.6元。故原审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邢台海裕公司主张双方在工程决算时没有去掉加劲板工程款问题,因签证单所附的明细表中并未包含加劲板工程款,且双方最后结算的决算表中亦未包含此款项,故不存在扣除该款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验收合格交付再审申请人使用,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时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439611.6元。故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邢台海裕锂能电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海裕锂能电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