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8民初1180号
原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春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水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
法定代表人:何世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樑,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同年8月24日准予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撤回对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并依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申请,追加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水平、被告上海中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樑及被告河北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中世公司对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签字墙面乳胶漆一项(编号: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中世公司、河北佳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第三方即芜湖新兴际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兴际华公司)与河北佳业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范围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芜湖新兴际华公司及河北佳业公司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6年4月,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其咨询单位上海中世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上海中世公司依照河北佳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送审预(结)算总造价为27358026.10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22844160.76元,核减累计额4513865.34元。2016年8月,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在内部审核过程中发现该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未经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签证的部分超过1995597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立即向上海中世公司发函,该公司接到函件后及时作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提到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签证单中,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分管领导没有签字确定其中的墙面乳胶漆价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核算后,将原审核报告中的审核造价修改为20907042.07元。鉴于此,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多次联系河北佳业公司及上海中世公司,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河北佳业公司置之不理,并一再强调审核报告经过三方签字认可,不得再进行改变。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认为上海中世公司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审核报告出现重大问题。而河北佳业公司恰恰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和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善意、无经验及对其的信赖,通过不正当手段为自身获取巨大的利益,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海中世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出具的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乳胶漆价格这一项,是经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现场代表马同刚签字同意,虽未经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分管领导许国方签字确认,但我公司通过电话询问,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代表口头表示领导已经同意。审核过程中,芜湖新兴铸管委派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核对。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出不同意我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我公司也按照其要求作出了调整说明。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诉请撤销双方签字的审核报告,我公司没有意见。
河北佳业公司辩称,1、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诉请撤销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审核报告中乳胶漆一项,诉讼客体错误,且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现诉讼时效已过,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无权再申请撤销;3、上海中世公司按照变更后的价格来审核工程造价,正是符合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综上,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只是其拖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河北佳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未经施工单位河北佳业公司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由河北佳业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上海中世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号:XSG131007)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审总造价27358026.10元,审定总造价为22844160.76元,核减金额为4513865.34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与上海中世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10日,上海中世公司依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要求,出具《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来函,函中对“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执行存在异议,主要是“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中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分管领导没有签字确定其中的墙面乳胶漆价格,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以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进行核算,上海中世公司重新核算后,将原审核报告中的审核造价修改为20907042.07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河北佳业公司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墙面乳胶漆一项。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河北佳业公司向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交“关于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7#)地砖、墙砖、踢脚线等施工费价格调整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因地砖、墙砖、踢脚线均为甲供,定额人工及辅料与市场价格偏差太大,建议按市场价格认证人工及辅材价格,地砖43元/㎡、墙砖45元/㎡、踢脚线11元/㎡(以上价格含税及管理费)。墙面乳胶漆定额工料价格与市场价格偏差太大,建议按市场价格认证价格,墙面乳胶漆工料综合单价为23.7元/㎡(含税及管理费)”。马同刚于同年9月8日在报告下方签字,许国方于9月28日批复“参考预算处的人工费预算,按市场价格与预算价差价非常大(150元/工与53.5元/工),同意墙砖、地砖、踢脚线价格认定”。2016年12月26日,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中世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录有审核报告的问题与马同刚沟通过。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庭审中表示不知道马同刚是谁,许国方系该公司副总;调整过后乳胶漆价格为10元左右。上海中世公司庭审中表示马同刚系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工程现场代表,审核过程中一直和马同刚接触,审核过程中,马同刚同意且明确表示领导同意;乳胶漆按照合同约定定额是人工费53.5元/工作日,按照市场价是150元/工作日。
本院认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公司对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送审总造价27358026.10元,审定总造价为22844160.76元,核减金额为4513865.34元。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及上海中世公司均在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的系“预决算审核专用章”,其主张其加盖印章仅具有签收的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中世公司接受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依照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相关审核材料进行计算与审核,其中涉及墙面乳胶漆价格的调整,亦是与芜湖新兴铸管公司现场代表进行过沟通确认,且上海中世公司系按照市场价调整为23.7元/㎡,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对马同刚身份的否认,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芜湖新兴铸管公司因分管领导没有签字确定其中的墙面乳胶漆价格,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参照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重新核算,虽由上海中世公司作出“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整情况的说明”,但该调整情况说明未经河北佳业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上海中世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所作的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体现了芜湖新兴铸管公司、河北佳业公司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芜湖新兴铸管公司诉请撤销芜中世建咨[2016]第103号《芜湖新兴铸管公司三山生活小区职工公寓楼(2号-7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墙面乳胶漆一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昕
书 记 员  蒋能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