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8民初676号
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
经营者:***,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与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撤回对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芜湖市惠鑫装饰移门店负担。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蒋能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