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3民初2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南斜街8号内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满,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南斜街8号内1号。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387389410.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付民,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50000740106206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该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B座16层4号,该住所地属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黄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连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